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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国球与邓余福、梁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球,邓余福,梁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5800号原告:吴国球,男,l977年5月l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单嘉妍、关艳冰,广东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余福,男,1981年12月ll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被告:梁永红,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吴国球诉被告邓余福、梁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嘉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余福、梁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球诉称:2014年10月10日,被告邓余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l年,即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即月息3%),被告梁永红在《借款借据》上签名为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50000元转账至被告邓余福指定的银行账户,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邓余福支付l0000元。被告邓余福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被告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迟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对于拖欠的本息,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没有如约履行。被告梁永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ll9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邓余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1684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至还清日止,本息合共76840元);2、判令被告梁永红对被告邓余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均是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邓余福于2014年10月10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原告与被告邓余福、梁永红三方在新塘长风国际原告租赁的办公室签订《借款借据》,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9日),月利率为30‰,由被告梁永红作担保,被告邓余福口头约定指定原告将款项转到被告梁永红的账户内,借据签订后,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手机转账的方式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转到指定的梁永红账户内,并当场在其办公室将现金人民币10000元出借给被告邓余福,被告邓余福收到了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立下《收据》。原告认为被告邓余福只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8月9日止,借款期满后,被告邓余福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及未支付从2015年8月10日起的利息,故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之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原告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吴国球与被告邓余福、梁永红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被告邓余福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吴国球借到款项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吴国球的陈述和被告邓余福、梁永红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并有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以及被告邓余福签名捺印的《收据》凭证为凭,证明被告邓余福已全额收到原告吴国球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和被告梁永红为借款担保的事实,在庭审中原告能对本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作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被告邓余福、梁永红既不到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邓余福尚欠原告吴国球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邓余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永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余福追偿。被告邓余福在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的请求,本案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30‰,但本案原告请求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请求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邓余福、梁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余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国球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0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永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余福追偿。三、驳回原告吴国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2元,由被告邓余福、梁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松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