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6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绵阳市德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曹瑀、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德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曹瑀,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6052号原告:绵阳市德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新庙村一社,负责人:敬德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四川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瑀,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绵阳市德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曹瑀、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城建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敬德财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桂林,被告曹瑀、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塔机租赁费369000元,并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支付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资金利息,承担148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曹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0与30日,被告曹瑀先后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三合镇重大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三台塔机出租给被告项目部,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费用计取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拖欠原告租赁费3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目前已变更为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由于三合镇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变更后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曹瑀辩称,原告陈述系事实,我系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在三合镇拆迁安置住房工程项目部的项目执行经理,该工程前期的费用主要用于支付人工工资,现在主要跟三合镇政府还在结算阶段,结算完毕后结算资金由政府打入江西城建建设公司后,在公司的监督下付清所有欠款。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聘请曹瑀为该项目的联络人,负责该项目的关系调解工作。我方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对租赁费金额有异议。原告一直认为曹瑀为项目的老板,故该行为系曹瑀个人行为,项目部的章仅能用于工程资料报送的签章。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1、原告提交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三份,证明原告将塔机租赁给被告,且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及违约责任。被告曹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项目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项目部的印章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合同中代表人处签字的刘刚不是我公司的员工。其中一份合同仅有曹瑀个人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塔机使用告知书、开机使用报告、租金费用结算单,证明被告项目部对塔机使用进行确认,以及租金结算情况。被告曹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塔机使用告知书只用原告单方盖章,无使用单位的公章,租金结算单只是曹瑀与原告的签字确认,我方不予认可。3、原告提交欠条、承诺书,证明欠租赁费的事实,及被告承诺工程款的支付及违约责任。被告曹瑀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欠条系曹瑀个人行为,承诺书也系曹瑀单方承诺,且其中一份的承诺书金额与另外两份金额不一致。对于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虽对项目部章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案案涉三合镇拆迁安置房工程三标段确为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城建,根据原告陈述其签订三份租赁合同时,被告曹瑀称其为本案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在签订合同时加盖了被告城建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三份租赁合同约定租用方均为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三合拆迁安置房项目部,且出租设备塔式起重机确实用于了该项目工程,故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主张其与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系租赁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塔机使用告知书、开机使用报告、租金费用结算单以及欠条、承诺书有被告曹瑀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部印章,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称被告曹瑀仅为该公司工程联络人,但从本案被告曹瑀能持项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且结合被告曹瑀在2015年3月3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中由江油市三合镇新居工程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加盖印章等情形,本院对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曹瑀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诉称理由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工程项目确系江西城建建设公司承包修建,原告方出租的塔机亦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工地,且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故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系租赁关系,被告江西城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瑀签订合同且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曹瑀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租赁费36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主张金额与结算单、欠条及承诺书金额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每月2%支付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未高于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且未高于被告曹瑀在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时双方对资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的约定,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约定过分高于原告实际损失,且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资金利息足以弥补其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德众建筑机械设备租赁站租赁费369000元,并以369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月2%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5元,由被告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