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孙武杰与任佩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武杰,任佩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674号原告(反诉被告):孙武杰,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莲,北京雨仁(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任佩云,女,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武杰与被告任佩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被告任佩云反诉原告孙武杰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宇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孙武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张红莲,被告(反诉原告)任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孙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2,242.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双方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超级奶爸”店铺以110,000元转让给被告,同时原告又为被告代付租金27,6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6,500元,且将店铺账户内应属原告的3,142.94元占为己有。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反诉原告)任佩云辩称:2016年8月1日、8月2日共支付原告110,000元,协议书签订当天由房东钟某某的租金系被告支付,原告并未代付,对原告所称的店铺账户内的3,142.94元属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房东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权将店铺转让给被告,原告对“超级奶爸”的商标也无权转让,故反诉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110,000元。针对被告(反诉原告)任佩云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孙武杰辩称:其与房东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至2016年7月31日,故其有权转让店铺,房东对此也予认可。其转让的系商铺的装修及设备等,并不包含商标,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妻子孙毅梅与案外人钟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向钟某某承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XXX号店铺,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至2016年3月30日,但实际使用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店铺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以110,000元将上述店铺转让给被告经营。同日,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费110,000元。同日,被告支付钟某某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房租27,600元,并与钟某某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协议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合作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双方确认现在被告处有3,142.94元属原告所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孙毅梅与钟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被告与钟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钟某某出具的收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转让费,但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已支付了全部转让费,且就资金来源进行了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另外,根据被告还提供了钟某某出具的收条,故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了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双方确认的在被告处有3,142.94元属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标的不包含商标的使用权,如被告认为原告侵犯商标权,则应当由相关部门予以处理,非本案处理范围。另外,该协议书得到房东的认可,且也已实际履行,故被告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任佩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孙武杰3,142.94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孙武杰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佩云要求撤销与原告(反诉被告)孙武杰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书》,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孙武杰返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744.86元(原告孙武杰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72.43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320元(被告任佩云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60元,合计2,532.43元,由原告孙武杰负担1,372.43元(已交纳),由被告任佩云负担1,160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宇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芮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