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曾琪与叶广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琪,叶广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琪,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广才,男,1971年08月11日出生,汉族,系农五师八十七团二连职工。上诉人曾琪因与被上诉人叶广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泉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3民初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琪,被上诉人叶广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琪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并依法公正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未出具扣款证据的原件,如果被上诉人扣除了那6500元种子款应当从上诉人处将出具的6500元的欠条收回,被上诉人所说扣除的种子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中被上诉人另行到上诉人处购买的5袋种子6500元,而且被上诉人多次在上诉人处购买过种子,该欠条的复印件上所减去种子款无法证明是该6500元,被上诉人让自己的亲朋好友来法庭上作伪证是明显故意偏袒自己,再说装车费根本就没有1500元,就是几百元。叶广才辩称:6500元的种子款和装车费,已经在司法所调解的过程中,在2016年10月15日那张条子里结算过了。曾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原告食葵种子款6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23日,被告叶广才从原告处赊购6500元的食葵种子,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曾琪食葵种子5小代每代1300元共计6500元,到10月10日付清。2016年10月15日,被告将种植收获的食葵籽销售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叶广才现金128095元,减去种子款和装车费8000元,合计共欠120000整拾贰万元整,于2016年10月17日一次支付。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给被告20000元,剩余100000元原告给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审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10月15日,给被告出具欠条原件已销毁,被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5日的欠条系原告签名、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抗议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欠条中已写明”减去种子款和装车费8000元”,由此可确定,双方在结算总货款时,已将6500元种子扣减,原告主张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欠条中减去的种子款与本案诉争的种子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但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曾琪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曾琪提供了一份欠条复印件,拟证实叶广才拖欠6500元种子款未支付,叶广才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广才于2016年5月23日给曾琪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曾琪履行了给付种子的义务,叶广才应当履行支付种子款的义务。叶广才又提供了一份于2016年10月15日由曾琪给叶广才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中明确记载减去了种子款和装车费8000元,在一审开庭时曾琪对该欠条的真实性认可,但辩称该欠条中的8000元种子款不是叶广才于2016年5月23日打的欠条中载明的6500元种子款,但曾琪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叶广才之间除该笔交易外存在其他买卖种子的合同或欠据。曾琪关于叶广才欠的6500元种子款未在该欠条中扣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曾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海里古丽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