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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怀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怀坦,李小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2547号原告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灰埠206国道北侧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667869302D法定代表人任维强,总经理。被告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男,196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大泽山镇涩埠村。被告李怀坦,男,汉族,农村居民,住东海县。被告李小红,女,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怀坦、李小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2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各种型号装载机,第一批为17台,计款631200元,原告给被告垫货9台,计款300000元,合同期为两年,合同到期付清所有货款。被告需在一年内卖够200台。被告所购买原告的装载机自原告厂内发货时起转移,运费由被告负担。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执,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受理,违约方承担总货款5%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给被告供货,共计72台,合计货款2138400元,被告另购买装载机配件47545元,共计2185545元,被告只偿付了1701070元,尚欠货款4858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均拖付至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怀坦、李小红长期出借个人账户为第一被告使用,违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怀坦、李小红应对被告东海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公司立即偿付装载机款485875元,支付违约金117450元;被告李怀坦、李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怀坦、李小红的住址,无法向被告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怀坦、李小红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本院经查证亦不能确定被告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怀坦、李小红的确切住址。本院认为,原告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东海县振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怀坦、李小红的住址不详,致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名称和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833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3603元,退还给原告青岛合众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林天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