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7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林爱莲与被告张智勤、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爱莲,张智勤,赵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7民初158号原告林爱莲,女,汉族。被告张智勤,男,汉族。被告赵淑芳,女,汉族。原告林爱莲与被告张智勤、赵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爱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并支付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为同村村民。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张智勤分别以两被告经营的洁具店及作苹果生意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分七次从原告处借款29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每次借款被告张智勤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张智勤共向原告清偿本金6万元及借款的部分利息。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智勤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淑芳辩称,被告张智勤向原告林爱莲的借款系被告张智勤的个人借款,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张智勤分别于2012年8月7日书写的11万元借条,2013年3月25日书写的50000元借条,2013年6月4日书写的20000元借条,2013年10月4日书写的30000元借条,2014年3月24日书写的20000元欠条各一份,被告赵淑芳提交的证据为2015年9月23日,被告赵淑芳与被告张智勤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智勤于2012年至2014年多次向原告林爱莲借款,分别于2012年8月7日借款11万元,2013年3月25日借款50000元,于2013年6月4日借款20000元,于2013年10月4日借款30000元,于2014年3月24日借款20000元,五次借款本金合计23万元。同时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张智勤向原告林爱莲出具借条五份。后被告张智勤向原告林爱莲清偿了部分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被告张智勤向原告林爱莲利息清偿至2015年5月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被告张智勤与被告赵淑芳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智勤向原告林爱莲借款23万元,并向原告林爱莲出具借条,被告张智勤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爱莲要求被告张智勤清偿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淑芳与被告张智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张智勤向原告林爱莲借款系被告张智勤与被告赵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应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淑芳与被告张智勤对该笔借款及利息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被告赵淑芳辩称的该笔债务系被告张智勤的个人债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淑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智勤、赵淑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偿所借原告林爱莲借款本金23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清结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智勤、赵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筠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