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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16年1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滕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逮捕。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绍洋、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零时许,彭某某(已判刑)在滕州市中央城小区B区西门口“刘记面馆”吃饭时,在另一桌吃饭的谭某因醉酒对彭某某进行辱骂。后彭某某打电话邀集左某某(另案处理),左某某又邀集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又邀集秦某、孙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刘记面馆”门口,秦某、孙某某等人持马扎等工具将谭某、李某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彭某某近亲属自愿代其赔偿被害人谭某损失7万元、李某损失2万元,被害人谭某、李某表示对所有侵害人员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共同作案人彭某某、秦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谭某、李某陈述,证人刘某1、张某、颜某、刘某2、鲍某、彭某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办案说明,本院(2016)鲁0481刑初89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存在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奚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