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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民初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朱美珍与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斯黛尔婚礼艺术创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珍,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斯黛尔婚礼艺术创意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361号原告:朱美珍,女,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海门市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458号1029室。法定代表人:施恒,董事长。被告:上海斯黛尔婚礼艺术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蕰路458号1022室。法定代表人:黎斌杰,董事长。原告朱美珍与被告上海云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上海合欢莛婚礼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欢莛公司)、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都公司)、上海斯黛尔婚礼艺术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黛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都公司、斯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因主体有误,原告撤回了对云海公司、合欢莛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各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以及月息3%计算的利息10080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施有毅经云海公司、合欢莛公司、云都公司、斯黛尔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3%,至今未能归还。被告云都公司、斯黛尔公司均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立案后已向被告送达,各被告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施有毅向原告朱美珍借款30万元,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江苏省海门市朱美珍借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照3分计算,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向出借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等。担保期限:自本借款协议生效之日起至该笔钱款清偿完毕为止”,被告云都公司、斯黛尔公司及上海云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合欢筵婚礼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盖章。因各被告未履行担保之责,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云都公司、斯黛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与原告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斯黛尔婚礼艺术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美珍借款30万元、利息7.2万元(从2015年8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24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7400元由被告上海云都婚礼酒店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斯黛尔婚礼艺术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 德代理审判员  张敦臣人民陪审员  黄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