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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行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杨健、武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健,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鄂01行终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沿江大道130号。法定代表人万勇,市长。委托代理人喻曦,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胜利街305号。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金辉,系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健诉被上诉人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健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市城管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该局公开:1、《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制定机关全称;2、《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公布机关全称;3、《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实施机关全称;4、《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署名单位“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时间;5、《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署名单位“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全文及查询途径;6、《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署名单位“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的隶属关系。被告市城管委于同年2月23日向原告杨健作出信息公开的书面回复并于当日向其送达,被告市城管委在回复中向原告杨健告知,《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的制定单位、公布单位和实施单位当时均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2013年6月6日,原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正式更名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是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请在武汉市机构编制网站××/查询,或向原发文单位申请;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提升城市综合管理水平的意见》(武发[2011]18号),武汉市城市综合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市城管局(现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因对被告市城管委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回复不服,原告杨健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健提出的第4、5、6条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对《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制发主体的合法性质疑,虽然被告市城管委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中向复议机关进行了解释,但未在信息公开回复中向申请人进行答复,故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市城管委对《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为何落款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进行答复。被告市城管委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同年5月19日再次向原告杨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并于同年5月25日以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杨健邮寄送达。被告市城管委在答复书中向原告杨健告知,该标准制定于2012年10月18日,作为“有奖举报”车窗抛物活动的配套审核标准,作为内部审核参考,主要用于工作人员初步判断举报视频是否符合有奖举报的要求,并在回复时向举报人说明并告知。作为审核的依据,当时该标准制定和落款单位是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根据《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编[2013]35号),2013年6月6日,原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更名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因此,该标准的落款单位也相应改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原文内容和制定时间未改变也未修改,并一直沿用至今。因对被告市城管委作出的上述信息公开答复书不服,原告杨健于2016年5月30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经审查后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城管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因对被告市城管委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及对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原告杨健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如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城管委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城管委收到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6年5月19日依据市政府的要求向原告杨健作出了《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系依据法律规定及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故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是行政机关现有的信息,行政机关也仅需对其现有信息是否存在、是否公开及不予公开的理由进行答复。被告市政府在武政复决[2016]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要求被告市城管委“对《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为何落款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进行答复”。被告市城管委根据《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制定的情况以及被告市城管委机构名称变革的实际情况,就上述文件落款单位的变化情况如实向原告杨健进行了告知,其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杨健主张其从未向被告市城管委提出过“《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为何落款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申请,但被告市城管委作出上述答复系依据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2016]1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作出的,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上述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杨健主张被告市城管委在《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中所称“2013年6月6日,原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更名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因此,该标准落款单位也相应改为‘武汉市城市管委员会’”的说法系编造事实提供虚假信息。原审法院认为,《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武汉市城市管理、文化、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机构和职能的通知》(武文[2013]15号)规定设立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挂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牌子,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据此也印发了《武汉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武汉市城市管理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武编[2013]35号),就市城管委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进行了规定。故被告市城管委在其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中系据实作出的回答。原告杨健对“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城市管理局”之间的关系有疑义,可向相关部门进行咨询和反映情况,不属于本案信息公开案件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5月30日依法受理原告杨健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告市城管委作出书面答复。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市城管委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武政复决[2016]第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市城管委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16)鄂0102行初127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第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回复》;3、撤销第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6]第201号)。被上诉人市城管委、市政府在二审中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法院相同,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该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的信息。本案所涉及的“《车窗抛物举报影像资料评判要素及标准》为何落款为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的信息属解答咨询类信息,并不是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不属于上述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所作的解答咨询类信息的答复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上诉人起诉并无应受司法保护的现实利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莉荣审判员  沈 红审判员  罗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