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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7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金花、刘孟凡与被告秦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花,刘孟凡,秦少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395号原告:杨金花,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刘家庄村***号。原告:刘孟凡,男,2012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刘家庄村***号。法定代理人:杨金花,女,1965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刘家庄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少勇,男,198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东村1区*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该公司员工。原告杨金花、刘孟凡与被告秦少勇、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花、刘孟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秦少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0036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秦少勇驾驶冀F010**小型轿车沿京赞支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东苟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京赞支线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占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占国受伤,两车受损。刘占国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2天后无效死亡。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认定秦少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F01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000365.5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保险车辆所有人以及驾驶人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免赔免责等,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请法庭核实事故事实,在证件和事实均无异议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占国住院期间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4、被抚养人生活费养子不认可,存尸费不认可,同意按保险责任赔偿。被告秦少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秦少勇驾驶冀F010**小型轿车沿京赞支线自东向西行驶至东苟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京赞支线北侧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的刘占国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占国受伤,两车受损。刘占国到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72天后无效死亡。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秦少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占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F010**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具体损失及提供证据:1、事故认定书,秦少勇的驾驶证、行车驶证、保单。2、原告的户口页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死者与刘占国存在直系亲属关系。3、刘占国在保定第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费医疗费254799.33元,提供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28张予以证实。4、护理费8400元,刘占国住院期间由其亲戚王秀春进行护理,王秀春月工资3500元,平均每天117元×72天=8400。提供���定市蓝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5、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72天=72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72天=2160元、丧葬费按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26205元、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农民纯收入11051元×19年=2099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提供刘占国的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派出处死亡注销证明、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6、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刘占国生前被抚养人有妻子杨金花、儿子刘孟凡。杨金花身体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儿子刘孟凡6周岁,按农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13年=117299元计算得出,原告方自愿主张其儿子刘孟凡一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供保定市竞秀区江城乡刘庄村委会证明两份,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证实刘占国有直系亲属杨金花、儿子刘孟凡,儿子刘孟凡6岁、妻子杨金花生活不能自理。7、存尸费5400元,提供票据一张。8、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100张,刘占国住院期间、死亡后运尸体所花费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属于保险责任,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医保外的不予赔偿,伙补费、营养费天数分别按71天,既往病史治疗不赔偿,病例没有医嘱单,护理人员王秀春的证据如果属实予以承担,对赔偿年限有异议,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存尸费不赔偿,死亡证明无异议,交通费票据不认可均为联号。我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预赔偿30000元。对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及预赔偿30000元,原告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本次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在被告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的情况下,依法予以全额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天数经核实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年限19年,经查实,刘占国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其主张26152错误,应为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即2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结合本案事实刘占国生前有一个6周岁的儿子刘孟凡、妻子杨金花体弱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其二人生活完全依靠刘占国生活,原告自愿只主张刘孟凡一个人的抚养费,是对其权利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刘占国的死亡给二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予以认定。存尸费5400元为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票据予以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2000元过高,酌情认定1500元为宜。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4799.33元、护理费8283元、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2130元、死亡赔偿金209969元、丧葬费2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存尸费5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62685.33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少勇在本次交通事故活动中因过错造成刘占国死亡,给原告带人身财产损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F010**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的70%为379879.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0000元,余款79879.7元,因被告秦少勇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原告不再向其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10000元,预赔偿原告30000元,原告认可。依法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花、刘孟凡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存尸费共计1200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金花、刘孟凡除交强险以外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存尸费、交通费,共计542685.33元的70%中的300000元。三、原告杨金花、刘孟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40000元整。四、驳回原告杨金花、刘孟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1元,减半收取4396元,由原告杨金花、刘孟凡承担2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4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翠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