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3年10月2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2016年1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上旬至12月期间,被告人高某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路地铁站等处先后4次实施盗窃,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70元,具体是:1.2016年11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地铁站1号出口,窃得被害人王某的一辆灰白色折叠自行车;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地铁1号出口,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灰白色折叠自行车;3.2016年11月底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湖公园地铁站前的非机动车停车位置,窃得被害人肖某的一辆黑色BATTLE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元);4.2016年12月7日3时许,被告人高某在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城正门门口黄焖鸡米饭店铺门前,窃得被害人金某的一辆白色FURIJIE山地越野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2016年12月7日4时许,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窃得的一辆黑色BATTLE自行车、一辆白色FURIJIE山地越野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肖某、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肖某、金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案件被告人具结书等书证,南京市栖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提取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盗部分车辆已追回,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绍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