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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5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罗定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定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5刑初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定周,外号“小偏”,男,1982年9月30日出生于广西兴安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住兴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定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定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9日,因被害人唐某为水田里挖水与罗某(被告人父亲)争执并打斗,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定周与罗勇军(已判刑)得知父亲被打伤后,罗勇军持杉树棒与被告人罗定周到兴安县湘漓镇犁头村委会犁头医疗室,将唐某头部、腹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罗定周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湘漓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定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定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定周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被害人唐某因水田挖水与罗某(被告人父亲)发生争执并打斗,当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罗定周与胞兄罗勇军(已判刑)得知父亲被打伤后,罗勇军持杉木棒与被告人罗定周到兴安县湘漓镇犁头村委会犁头医疗室,将唐某头部、腹部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罗定周主动到兴安县公安局湘漓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定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罗定周户籍证明等、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蒋志中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定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罗定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定周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定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定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汝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