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30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黄军河与罗婷、李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河,罗婷,李清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413号原告:黄军河,男,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罗婷,女,汉族,1987年9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李清春,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黄军河诉被告罗婷、李清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军河,被告李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军河的具体诉讼请求:1、被告罗婷、李清春立即偿还借款52万元并按月息2%标准从2015年2月18日起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2、原告要权对编号为885D-0202000JG0081906610150的玉柴牌挖机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清春答辩要点:原告所诉属实,同意想办法偿还债务。被告罗婷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被告罗婷、李清春因资金周转于向原告黄军河借款,原告黄军河于同年10月7日、10月29日、10月31日先后共向被告罗婷的个人银行账户转账479000元,偿还部分款项后,被告罗婷、李清春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40万元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未约定利息。2015年8月13日,被告罗婷、李清春再次向原告黄军河借款,并签订借款暨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罗婷、李清春向原告黄军河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13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罗婷、李清春将编号为885D-0202000JG0081906610150玉柴牌挖机提供给原告作为质押担保。原告于同日转账10万元至被告罗婷的个人银行账户,并支付现金2万元,被告罗婷、李清春于同时日向原告黄军河出具了借据。上述债务,原告黄军河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黄军河与被告罗婷、李清春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应受保护。关于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第一笔债务40万元,双方既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仅以年息6%为限对逾期还款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第二笔债务12万元,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为月息2%,该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合法有效,故原告既有权按约定向被告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债务利息,又有权比照借款期内的利率向被告主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罗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对自身诉权的行使,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婷、李清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军河借款本金52万元,并按借款本金40万元,年息6%自2015年8月18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借款本金12万元,按月息2%自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利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军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12120元,由原告黄军河负担100元,其余由被告罗婷、李清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威代理审判员  汤志远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