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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王学礼与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礼,山东省农业厅,山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行终10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学礼,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槐荫区经七路***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辛庄中街**号。委托代理人雷布娟(系上诉人王学礼之妻),女,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济南市市中区王官庄小区三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济南市槐荫区营市西街**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农业厅,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金宝,厅长。委托代理人赵玉良,山东省农业厅政策法规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民,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郭树清,省长。委托代理人董君,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王学礼因被上诉人山东省农业厅(以下简称省农业厅)、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行初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王学礼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省农业厅提交《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事项为“请山东省农业厅厅长王金宝厅长信息公开:为什么自1982年至国土成立前至今30多年的时间里,据不公开(82)鲁农土管字第39号批复文件中划拨国有土地西十里河108号划拨的法律依据!请书面答复:拒不出具的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省农业厅向原告王学礼作出[2015]第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经查,您所申请公开的“(82)鲁农土管字第39号批复划拨西十里河108号国有土地批复划拨的法律依据”信息,因本单位职能调整,该项职责已移交到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的规定,建议您到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联系电话0531-8858****。您如对本告知书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学礼对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不服向被告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3月18日,被告省政府向原告王学礼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2016年4月29日,被告省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6]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9号《行政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王学礼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省农业厅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省农业厅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被告农业厅所作的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省农业厅公开“为什么自1982年至国土成立前至今30多年时间里,……,拒不出具的理由”这一事项并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省农业厅针对原告提出事项中符合政府信息的部分因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已经向原告作出告知,因此,被告省农业厅作出的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省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06年4月29日依法作出9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学礼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学礼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省农业厅作出的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答复拒不出具划拨依据的理由、法律依据及合法的程序;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99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被上诉人省农业厅作出的11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认真审查、听证,存在官官相护的情形;上诉人及其家人,自1984年至今几十年期间,不断要求公开划拨文件的法律依据及合法程序。却遭到门难进,脸难看,存在严重的长期不作为。一审判决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两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诉讼费申请免交。被上诉人省农业厅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自上诉人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可知,拒不出具相关文件的理由不属于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调整范围。并且,被上诉人省农业厅已告知因职权变更不具有公开权限,并告知上诉人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被上诉人省农业厅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上诉人省农业厅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省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99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负有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合并或者发生变更的,由承担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政府信息的公开”。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省农业厅公开(82)鲁农土管字第39号批复文件的法律依据及拒不出具该批复文件法律依据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省农业厅的相关职能依鲁政办发(2009)11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农业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调整到山东省国土资源局,且上诉人请求公开的“拒不出具批复件法律依据的理由”不属于政府信息,故被上诉人省农业厅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对上诉人申请的事项分别作出处理并告知上诉人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公开相关文件的法律依据,该告知证据确凿充分,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本案中,被上诉人省政府于2016年3月18日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经书面审查于2006年4月29日作出9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上诉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省政府在复议期间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省农业厅作出的1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及被上诉人省政府作出的99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王学礼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王学礼负担,免予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继发审 判 员  高同先代理审判员  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