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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76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被告韩某,男,汉族,1986年12月18日出生,住高碑店市。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8日生长女韩欣汝。2014年10月21日生长子韩寒。婚后被告一直游手好闲,无正当工作,且被告时常辱骂原告、不管孩子,不给原告及孩子生活费。被告父母年事已高,××,照顾孩子已心有余力不足。原告无法与被告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汽车E150一辆,价值53000元;4、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其与被告相识已十几年,只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没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18日生长女韩欣汝,2014年10月21日生长子韩寒。原被告婚后曾因琐事发生过争吵。另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北京汽车一辆,共同债务有借款58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双方自××××年××月××日登记结婚,至今双方已共同生活近十年,婚后亦应建立了较深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过争吵,但尚不能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不予准许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克功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孙妙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