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终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淼森承包经营户、杭州农法生猪专业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淼森承包经营户,杭州农法生猪专业合作社,杭州欧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淼森承包经营户,住杭州市萧山区。代表人王淼森,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农法生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楼塔镇楼英村。法定代表人孔兰芳,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欧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桥南沈村。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上诉人王淼森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王淼森户)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农法生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法合作社)、杭州欧杰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杰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9月3日,原萧山市人民政府向王妙生户即王淼森户颁发《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该承包权证载明王淼森户自1996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止享有一亩三分七厘五毫土地的承包权。2010年—2015年,王淼森户每年从萧山区人民政府新塘街道办事处桥南沈村村委会领取案涉土地流转费,分别为:3654元、3869元、3949元、4083元、3171元、3171元。2006年8月5日,王淼森户与杭州萧山新塘××桥南沈村经济合作社签订《责任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约定王淼森户自愿将帐面量化责任田0.526亩(其中:内地0.2475亩、围垦0.3285亩)的经营权委托给杭州萧山新塘××桥南沈村经济联合社,委托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26年11月15日,共20年;在委托期内受委托方有权将委托的土地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方式发包给本村社员或村外承包大户,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从2006年11月16日起,由受委托方按有关政策规定在承包大户上交承包款(剔除农业服务性生产费用)中每年30%返回给委托方,其他作为村民权利、义务不变等内容。2011年6月2日,杭州萧山新塘××桥南沈村村民(代表)会议纪要记载“关于征用土地的决议”:2010年底本村新桥以西、新螺公路以南杭金衢高速以东的土地已办好建设用地有关手续,为此经村三委讨论,把该地块用于招商进行利用,招进无污染企业落户本村,为此提交全体村民代表表决。会议应到人数48人,实到人数46人。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农法合作社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签订《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萧政工出(2014)129号,宗地总面积5385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3308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新塘××桥南沈村,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东至规划20米道路、西至规划10米道路、南至规划12米道路、北至已征空地,出让价款为241万元,每平方米729元,出让年期为50年等内容。2015年6月11日,农法合作社领取坐落于新塘街道桥南××、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308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64年10月12日的杭萧国用(2015)第43000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13日,欧杰公司与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萧山分局签订《杭州市萧山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约定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萧政工出(2014)130号,宗地总面积5333平方米,其中出让宗地面积3248平方米,出让宗地坐落于新塘××桥南沈村,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东至规划道路、西至已征空地、南至已征空地、北至已征空地,出让价款为240万元,每平方米739元,出让年期为50年等内容。2014年12月30日,欧杰公司领取坐落于新塘街道桥南××、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248平方米、终止日期为2064年10月18日的杭萧国用(2014)第430005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8月,王淼森户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停止侵害王淼森户土地使用权并对已损害的土地恢复原状;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王淼森户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2.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停止侵害王淼森户的土地并恢复原状;3.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王淼森户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根据王淼森户的举证,王淼森户原享有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桥南沈村二亩一分一厘二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6年8月5日,王淼森户委托杭州萧山新塘××桥南沈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进行流转,并按年取得了土地流转费。现按王淼森户自述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在此情形下要求确认王淼森户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按《物权法》的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王淼森户可另行提出起诉。王淼森户诉请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侵犯其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证明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对王淼森户主张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淼森户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淼森户负担。宣判后,王淼森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自1999年9月3日经原萧山市人民政府颁发获得原新塘××桥南沈村经济合作社相应的土地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6年11月16日至2026年11月15日。上诉人也未出现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使用说明中第三条“农户无故不履行义务并经教育后仍不改正的,县级主管部门经审查核实有权收回本证或宣布本证失效”的情形。因此,上诉人所持有的承包权证是完全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1.8亩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在2006年与杭州萧山新塘××桥南沈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责任田经营权流转委托书》中约定将1.8亩地的经营权委托给其进行流转,但该流转委托书约定“实行土地适度规模经营”,而不是建造厂房。现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二被上诉人占用,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农法合作社答辩称:2014年8月6日14时30分,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镇振宁路600号、杭州市萧山区招投标交易中心开标三厅(地点)举办的萧政工出(2014)129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农法合作社竞得萧政工出(2014)120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成交总金额为241万元,故农法合作社获得案涉土地经过合法手续。被上诉人欧杰公司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分别颁发给农法合作社和欧杰公司的杭萧国用(2015)第4300012号和杭萧国用(2014)第430005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均已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其使用案涉土地具有合法依据。王淼森户以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占有其承包地为由主张农法合作社、欧杰公司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淼森户要求确认其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合法有效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王淼森户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载明土地与杭萧国用(2015)第4300012号、杭萧国用(2014)第430005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土地有所重叠,双方对此具有争议,故王淼森户持有的集体土地承包权证有效性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对该项起诉应予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淼森承包经营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