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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姜忠庆与李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忠庆,李翠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1391号原告:姜忠庆,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姜玉萍,系姜忠庆之妻。被告:李翠香,女,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姜忠庆诉被告李翠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忠庆诉称:2016年2月10日被告与其夫宫德利购买我饲料共计欠款7970元,由宫德利出具欠条一张,现宫德利已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付清欠饲料款7970元。被告李翠香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被告夫妇购买原告经销的价值7970元的猪饲料,被告夫妇购买猪饲料后未当即付款,而是由被告之夫宫德利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7970元饲料款的欠据。2017年2月初宫德利病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所欠的饲料款7970元。审理中,由于被告李翠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和本院询问宫德利的笔录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2月10日被告夫妇购买原告经销的猪饲料,欠原告猪饲料款79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李翠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且在法定期间该被告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应视为该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翠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给原告姜忠庆猪饲料款人民币7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一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