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81民初5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福永与马圣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永,马圣辉,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573号原告刘福永,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青龙街三巷**号。身份证号码:3707211968********。委托代理人王福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圣辉,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北京花园**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724197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开发区北海路2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674500546C。法定代表人:逄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福永诉被告马圣辉、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永诉称,2016年9月11日7时20分许,刘磊驾驶鲁V2A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福永、刘福禄、马树双)在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马圣辉驾驶的鲁VL8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磊、刘福永、刘福禄、马树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圣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刘福永无责任,确定刘福禄无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5878.3元,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马圣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7时20分许,刘磊驾驶鲁V2A2**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福永、刘福禄、马树双)在事故地点由南向北过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过路口的马圣辉驾驶的鲁VL87**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磊、刘福永、刘福禄、马树双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圣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刘福永无责任,确定刘福禄无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反应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福永,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颈髓损伤,经治疗后遗留颈椎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拾级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80天。3、住院期间15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5天。4、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颈椎内固定取出费用,根据潍坊地区现行医疗价格,参照三甲医院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5、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参考价每日人民币叁拾元)。6、二次手术费即后续治疗费。被告马圣辉系鲁VL87**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鲁VL8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0时始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商业险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0时始至2017年3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653.2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9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1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7653.2元、护理费90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85.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1555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福永与被告马圣辉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刘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马圣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刘福永无责任,确定刘福禄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刘磊与被告马圣辉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5:5为宜。因该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鲁VL87**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合理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9322.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7950.6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刘磊与马圣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致,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57273.34元。被告马圣辉驾驶的鲁VL87**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1100.1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617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马圣辉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3086.6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3086.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福永医疗费等共计124086.74元;二、驳回原告刘福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书 记 员  宋 萍书 记 员  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