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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环卫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强,赵明,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环卫服务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804号原告王伟强,男,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明,男,1982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环卫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伟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宋帆,女。原告王伟强与被告赵明、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环卫服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万祥镇环卫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强的委托代理人郁少波、被告赵明、被告万祥镇环卫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唐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强诉称,2015年7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赵明驾驶被告万祥镇环卫中心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环卫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泰路同发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沪D4XX**学教练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秦佳蕾、徐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6年5月9日,原告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提出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50,920.41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误工费4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赔付);超出部分,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70%;仍有不足的,要求被告赵明与万祥镇环卫中心赔偿。被告赵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起事故除原告外,还造成另外两人受伤,现已经法院调解确认两人的损失。除律师费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外,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万祥镇环卫中心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告赵明系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同意由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律师费过高,要求依法调整外,对原告的其余各项损失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徐燕、秦佳蕾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确认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故要求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伤残等级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系被告万祥镇环卫中心员工。2015年7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赵明驾驶被告万祥镇环卫中心所有的牌号为沪B7XX**中型专项作业车,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泰路同发路时,与原告驾驶的沪D4XX**学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秦佳蕾、徐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明对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接受治疗。2016年5月9日,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伟强因交通事故导致左锁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的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遵医嘱拆内固定术后,再予以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其医疗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另查明,沪B7XX**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本起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徐燕、秦佳蕾的损失已经法院调解确认,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分别赔偿徐燕、秦佳蕾7,931.50元和8,265.9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共3,237.4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12,96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医疗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2016)沪0115民初81935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2016)沪0115民初81936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沪B7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万祥镇环卫中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68元后,凭据核定为50,852.4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费用之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辅助器具费295元,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照准。4、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意见,但未提供相应保险条款或其他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之间对伤残等级及适用城镇标准均无争议,原告根据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5,384元,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结果、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90天,确认为2,700元。8、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每日40元,结合鉴定结论计算120天,确认为4,800元。9、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教学承包合同,结合原告从事的职业,本院酌情支持36,00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2、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0,781.4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4,002.6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6,762.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97,04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承担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商业险赔偿款为78,945.17元。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182,947.77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000元,由被告万祥镇环卫中心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强182,947.77元;二、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环卫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强4,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9元,减半收取计1,849.50元(原告王伟强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万祥镇环卫服务中心负担66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88.50元。两被告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彩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晓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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