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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3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李武俊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2017民终313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武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武俊,住江西省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64041243T。法定代表人:张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欣,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宜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武俊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1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武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晶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尽管大豆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但涉案产品健安喜GNC纯正大豆蛋白粉不是以天然大豆为原料,根据晶东公司一审提供的主配方表可以看出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是大豆分离蛋白,在没有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涉案产品成分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配料大豆分离蛋白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错误。(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公。涉案产品未标明用途,属于普通食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在2015年3月9日发布《关于薰衣草、大豆异黄酮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问题的说明》中指出,大豆异黄酮具有类雌激素样作用,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如需开发大豆异黄酮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李武俊一审当庭出示了购买的涉案产品,其标签中显示“每份(32g)含有大豆异黄酮16mg���,如果是涉案产品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那么涉案产品含有大豆异黄酮的成分应该高低不一,而不是每份(32g)含有大豆异黄酮16mg如此平均。在这种情况下,李武俊已初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让晶东公司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是单独添加了大豆异黄酮,而是天然含有,一审法院继续让李武俊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有失公平。(三)一审判决认定李武俊未能举证证明晶东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晶东公司应当熟知相关法律,在进货及销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产品不符合��国食品安全标准,不需要李武俊举证证明。晶东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成分主要为大豆分离蛋白,大豆分离蛋白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二)李武俊混淆了大豆异黄酮与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两个概念,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虽然明确大豆异黄酮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但没有禁止含有大豆异黄酮的食品销售。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标识标明含大豆异黄酮16毫克,是指天然含有的大豆异黄酮,并非直接将大豆异黄酮作为食品配料添加,配料表中也未显示大豆异黄酮为食品添加剂,李武俊也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将大豆异黄酮直接作为配料添加的情况。综上,李武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李武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晶东公司退还其货款1584元并十倍赔偿158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武俊于2016年3月17日在晶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分四次购买健安喜GNC纯正大豆蛋白粉天然香草味454g,每次4瓶共16瓶,单价129元,实际花费1584元,实际平均单价99元,网络订单显示收货人为李武俊,晶东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了号码为20684671-20684674的发票四张,发票抬头均为李武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产品未标明用途,应属于普通食品。其商品名已明确为大豆蛋白粉,众所周知大豆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这一物质,作为涉案产品原料并以天然大豆制作的大豆蛋白粉亦应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李武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大豆异黄酮是单独添加。因李武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亦未能举证证明晶东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故李武俊主张晶东公司赔偿购物价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武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李武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下方标注:“每份(32g)含有大豆异黄酮16mg,不含人为添加的转基因成分”,涉案产品主配方表中文翻译文本载明:“配料:大豆分离蛋白;每份中的量(g):15.2g;配方百分比:47.5”。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首先,涉案产品主配方表中载明的配料是大豆分离蛋白,而非大豆异黄酮。其次,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虽明确规定大豆异黄酮���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但并非禁止大豆、大豆制品等本身含有大豆异黄酮的食品作为食品原料使用;而根据《GB/T20371-2006食品工业用大豆蛋白》,食品工业用大豆蛋白按蛋白质含量的不同分为大豆蛋白粉、大豆浓缩蛋白和大豆分离蛋白,原料包括大豆和食用大豆粕。涉案产品的主要配料大豆分离蛋白属于大豆制品的一种,而大豆本身含有大豆异黄酮,故晶东公司关于涉案产品天然含有大豆异黄酮成分、并非外部添加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武俊主张大豆异黄酮系作为食品原料直接添加于涉案产品中,理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涉案产品标签标示的大豆异黄酮含量即推断涉案产品违反规定添加了大豆异黄酮,显然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对李武俊要求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武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李武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绘审 判 员  汤瑞代理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佳徐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