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薛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辩护人项英海,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未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梅,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项英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告人薛某以帮助银行筹集资金等为由,在未取得相关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情况下,采取口头宣传、中间人介绍等方式,以个人名义对外许以高息回报,先后向王某、逄某等社会不特定公众200余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10.50万元,被其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消费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4941.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逄某、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孟某等的证言,借款合同及说明一宗,烟新会核字[2015]015号审核报告,被告人薛某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单、企业登记营业执照等,侦查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薛某系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某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5年5月26日在济南西站被抓获,且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正在投案途中,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0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4941.10万元,责令被告人薛某继续退赔,按各被害人本金损失比例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陈维友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