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1723郝仁元与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仁元,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723号原告郝仁元,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暂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78号。法定代表人毕松柏,董事长。原告郝仁元诉被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荣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仁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仁元诉称:原告自2014年起承包了被告金龙公司的部分装修工程的木工劳务。现尚有部分工程的质保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金龙公司出具收据(编号6965924)一份,载明:缴款单位郝仁元,款项内容押金,金额4200元,摘要木工(金家坝别墅2480元、滨河名苑640元、名人苑600元、山水酒店480元)。审理中郝仁元陈述:该款系郝仁元与金龙公司结账时,由金龙公司在郝仁元的工程款中将4200元作为质保金暂扣于金龙公司。上述押金属于质保金,应在一年维修期过后,由金龙公司支付给郝仁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郝仁元提交的收据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另查明:2016年2月15日,郝仁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龙公司支付的浙江南浔KTV工程的木工工程余款39500元。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苏0509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后,郝仁元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8日组织郝仁元、金龙公司进行了调解。该案调解过程中,对于浙江南浔KTV工程的余款及平望工程的余款一并进行了处理,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金龙公司支付郝仁元30000元。另在调解过程中,郝仁元及金龙公司确定,双方调解的金额为南浔项目和平望项目的工程款,其他的工程款可另行依法解决。以上事实,由(2016)苏0509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字第3970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原告郝仁元从被告金龙公司处承揽了金家坝别墅、滨河名苑、名人苑、山水酒店等项目,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收据,足以证实被告尚结欠原告质保金4200元的事实。该部分质保金并不包括在南浔项目和平望项目中,被告金龙公司未提交上述质保金未达质保期的证据,考虑到被告出具质保金收据已超过一年,本院推定质保期已到期,被告理应支付。被告出具债务凭证后一年内仍未予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仁元42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江市金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郝仁元。原告郝仁元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荣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魏秀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