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6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王贤义与陈葳、浏阳市大瑶路西鞭炮烟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义,陈葳,浏阳市大瑶路西鞭炮烟花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6518号原告王贤义,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陈金旭,浏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葳,女,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曾令排,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大瑶路西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贤如,厂长。原告王贤义与被告陈葳、浏阳市大瑶路西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路西烟花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德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首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17日,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德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毛金华、卢彦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贤义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旭、被告陈葳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排、被告路西烟花厂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刘贤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义诉称,2011年,被告陈葳受让被告路西烟花厂的合伙人邓方元在路西烟花厂拥有的资产后成为了路西烟花厂的合伙人,2012年至2013年,原告租用陈葳所有的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的厂房生产烟花产品期间,陈葳以路西烟花厂的名义委托原告为其生产各种烟花产品,原告根据陈葳的下单人员下达的生产委托合同的要求为陈葳生产烟花产品后,将烟花产品送到了陈葳的仓库,陈葳的仓管人员开出了入库单。经计算,原告为陈葳生产的烟花产品的货款为3475546元,期间,陈葳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含原材料款、借款等)212万元,尚欠货款1355546元。后来,因烟花产品市场疲软,而陈葳又没有根据约定下单给原告生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亏损,为此,双方产生了矛盾。此后,陈葳竟谎称原告的烟花产品是路西烟花厂收了、收货人不是其职工为由拒绝给付货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55546元。被告陈葳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葳给付货款的证据不足,而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路西烟花厂辩称,被告路西烟花厂的合伙人都是使用路西烟花厂的名义,各自生产,独自经营,因此,被告陈葳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应当由陈葳个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陈葳与被告路西烟花厂合伙人之一的邓方元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后,受让了邓方元在路西烟花厂所拥有的厂房、设备等资产,并成为了路西烟花厂的合伙人,使用路西烟花厂的证照进行生产经营(说明:路西烟花厂是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各自投资建设厂房,添置设备,然后共用路西烟花厂的证照各自组织生产,各自经营销售,在签订《厂房转让协议》时,路西烟花厂的其他合伙人刘贤如、黄水昌、蒋先锋、黄先建亦在《厂房转让协议》上签字,2016年2月6日,陈葳又将其在路西烟花厂拥有的厂房、设备等资产转让给了刘贤如)。在此同时,陈葳还是浏阳市东骏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东骏花炮厂)的投资人(说明:东骏花炮厂是2011年1月25日注册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2011年9月26日,其投资人由刘敏变更为陈葳,2013年1月28日,其名称变更为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2016年1月28日,陈葳注销了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亦使用东骏花炮厂的证照进行生产经营。陈葳在生产经营期间,聘请了陈浩、刘付勇、王东磊(又名王中磊)、徐海林、唐国根、余霞生、方静等多位员工。2012年3月11日及2013年1月28日,陈葳两次与原告王贤义签订《工厂租赁协议》(含《工厂租赁补充协议》),将东骏花炮厂的部分厂房租给王贤义生产烟花产品,其中,陈葳与王贤义在《工厂租赁协议》中约定,“乙方(即王贤义)必须全部生产甲方(即陈葳)所下单的产品,但甲方必须在下单产品中优先5-8种产品供乙方长期生产,并充分考虑合理的利润”。王贤义在租用厂房生产期间,陈葳指示其聘请的员工陈浩、刘付勇以路西烟花厂及浏阳市富力恒烟花贸易有限公司(说明:浏阳市富力恒烟花贸易有限公司是2013年5月14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陈葳出资90万元,浏阳市富力恒出口花炮厂出资5万元,李明清出资5万元,2016年1月25日,出资方式变更为陈葳出资95万元,李明清出资5万元,2016年4月28日,出资方式变更为陈双喜出资95万元,张昌文出资5万元,2017年1月20日,其名称变更为浏阳市名花烟花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下单委托王贤义为陈葳生产各种烟花产品,即在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陈浩、刘付勇根据陈葳的指示,分别与王贤义签订了11份《浏阳市路西鞭炮烟花厂生产委托合同》(说明:《浏阳市路西鞭炮烟花厂生产委托合同》中没有加盖路西烟花厂的公章)和1份《浏阳市富力恒烟花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订单》。《浏阳市路西鞭炮烟花厂生产委托合同》和《浏阳市富力恒烟花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对烟花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生产要求、产品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11份《浏阳市路西鞭炮烟花厂生产委托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是春节前付70%,余款在2013年4月底结算,而2013年7月4日的《浏阳市富力恒烟花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并没有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王贤义在签订《浏阳市路西鞭炮烟花厂生产委托合同》和《浏阳市富力恒烟花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订单》后,即根据约定及要求为陈葳生产各种烟花产品。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11月3日期间,王贤义分75次将生产好的各种烟花产品送到陈葳的仓库后,陈葳聘请的员工王东磊、徐海林、唐国根、余霞生、方静等人分别向王贤义出具了《路西烟花商品入库单》(含《入库单》)(说明:《路西烟花商品入库单》(含《入库单》)中没有加盖路西烟花厂的公章),同时,王贤义及其员工陈英(陈英与陈葳系堂姊妹关系)等亦分别在《路西烟花商品入库单》(含《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在此期间,王贤义与陈葳未对货款进行过结算,烟花产品交付完毕后,王贤义与陈葳也未对货款进行结算。根据75份《路西烟花商品入库单》(含《入库单》)和11份《浏阳市路西鞭炮烟花厂生产委托合同》及1份《浏阳市富力恒烟花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订单》中确定的烟花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格等进行计算,王贤义交付给陈葳的各种烟花产品的总货款为3453546.08元。在此期间,王贤义确认陈葳已给付货款212万元(含原材料款、借款等),尚欠货款1333546.08元。此后,陈葳认为王贤义生产的烟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一直未与王贤义进行结算,王贤义遂于2016年11月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陈葳提交了《民事起诉状》、(2016)湘018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2016)湘01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王贤义向陈葳借款和租用厂房后,王贤义还向陈葳还过钱,还与陈葳对租用厂房的租金、税金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因而进一步证明王贤义与陈葳之间已对王贤义为陈葳生产烟花产品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了货款,否则,王贤义就不会向陈葳还钱及出具欠租金、税金的欠条,但王贤义对此提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王贤义与陈葳之间存在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王贤义与陈葳之间已对王贤义为陈葳生产烟花产品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货款的事实。经审查,2016年2月14日,本院受理陈葳诉王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3月7日作出了(2016)湘018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王贤义于2012年2月23日向陈葳借款50万元后,仅支付了利息195409元,因而判决王贤义偿还陈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再核减已支付的利息195409元)。2016年5月12日,本院受理陈葳诉王贤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了(2016)湘01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陈葳与王贤义于2012年3月11日和2013年1月28日分两次签订《工厂租赁协议》后,将东骏花炮厂的部分厂房租给王贤义生产烟花产品,2013年12月28日,陈葳与王贤义对租用厂房的租金、税金进行结算后,王贤义向陈葳出具了欠租金、税金648000元的《欠条》,因而判决王贤义偿还陈葳租金、税金648000元。上述事实,有王贤义、陈葳提交的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王贤义租用被告陈葳的厂房生产烟花产品期间,陈葳指示其员工下单委托王贤义生产烟花产品,王贤义根据下单的要求为陈葳生产烟花产品,并将烟花产品交付给陈葳后,王贤义与陈葳之间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陈葳应当根据约定及时与王贤义进行结算,并给付货款。根据计算,王贤义将烟花产品交付给陈葳后,陈葳还欠货款1333546.08元未予给付,因此,王贤义要求陈葳给付货款1333546.0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贤义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葳指示其员工下单及签收烟花产品时虽然使用的是《浏阳市路西鞭炮烟花厂生产委托合同》和《路西烟花商品入库单》,但这实际是陈葳个人使用被告路西烟花厂的名义下单委托王贤义生产烟花产品并进行收购,而不是路西烟花厂下单委托王贤义生产烟花产品并进行收购,因此,路西烟花厂与王贤义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故王贤义要求路西烟花厂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贤义最后一次向陈葳交付烟花产品的时间是2013年11月3日,而王贤义交付完烟花产品后,陈葳并没有与王贤义进行结算,也没有约定给付货款的时间,且王贤义与陈葳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因此,陈葳提出的王贤义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陈葳虽然提交了(2016)湘0181民初6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湘0181民初263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两份判决书只能证明王贤义与陈葳之间存在有其他的经济往来,而不能证明王贤义与陈葳之间已对王贤义为陈葳生产烟花产品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付清了货款的事实,因此,陈葳提出的王贤义与陈葳之间已对王贤义为陈葳生产烟花产品的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已付清了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贤义货款1333546.08元;二、驳回王贤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0元,由王贤义负担276元,由陈葳负担16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德贵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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