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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02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温晓霞、沙玛沙沙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晓霞,沙玛沙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温晓霞,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沙玛沙沙,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现羁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08)乐中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金228376.48元。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沙玛沙沙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荫建审判员  余红波审判员  胡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付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