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金某与高某、杜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杜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841号原告: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机构代码:×××,住所地克什克腾旗经棚镇303国道桥西600米处,法定代表人:金某。委托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高某,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赤峰市。被告:杜某,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赤峰市。原告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高某、杜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要求被告高某、杜某给付尾欠拖拉机款28000元、违约金1680元及车费1000元,合计30680元。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高某2于2016年9月2日在原告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公司出购买价值38400元的黑豹农用车一辆,于2016年9月2日与原告签署车辆买卖协议,由被告��某、杜某承担担保连带给付责任。案外人高某2当时给付购车款10400元,剩余28000元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高某2及二被告索要,该款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6年9月2日由案外人高某2、担保人高某、杜某与原告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证明案外人高某2尾欠原告购车款28000元、违约金1680元,二被告高某、杜某承担担保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高某2及二被告索要,该款至今没有给付。提交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证明原告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雇佣律师花费费用1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杜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案外人高某2在原告���购买价值38400元的黑豹农用车一辆,高某2当时给付购车款10400元,剩余28000元没有给付,并于2016年9月2日与原告签署车辆买卖协议,由被告高某、杜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高某2及二被告索要,该款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案外人高某2于2016年9月2日在原告处购买价值38400元的黑豹农用车一辆,高某2当时给付购车款10400元,剩余28000元没有给付,并于2016年9月2日由被告高某、杜某担保与原告签署车辆买卖协议。被告高某、杜某为案外人高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高某、杜某作为高某2购车的担保人,在实际购车人高某2不能给付车款时,二担保人亦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即给付原告车款的义务。因二被告怠于履行担保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购车尾欠款28000元及违约金1680元,合计人民币29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问题,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实际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有义务承担因原告诉讼所产生的律师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用1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利源农牧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尾欠购车款2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680元,合计人民币29680元;二、被告高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雇用律师费用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高某、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有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