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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玉柱、徐春香与金塔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柱,徐春香,金塔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21民初991号原告:马玉柱。原告:徐春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系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塔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于融泽,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玉柱、徐春香与被告金塔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柱、徐春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玉柱、徐春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维修位于金塔镇宝塔街3号原告所有的住宅房屋(约需用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修建的位于宝塔街3号住宅房屋东侧的文化墙;3、请求判令被告消除对原告所有的宝塔街3号住宅房屋的水浸危险;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744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被告在原告住宅房屋东侧修建办公楼时垫高地基,并在距离原告住宅房屋东墙30cm处修建文化墙一面,影响了原告依靠东墙窗户的采光通风,另外,被告在紧邻文化墙修建了一块130平方米左右的绿化地,因长期浇水,使水渗透所垫地基,西浸至原告住宅房屋东墙地基常年被水浸泡坍塌。2009年7月原告被迫迁出该房屋在嘉峪关租房居住,自2006年被告修建文化墙及绿化地时起,原告就多次找被告有关领导要求拆除文化墙及采取措施防止水渗浸泡地基,并维修损毁的房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处理至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因被告修建文化墙和绿化地浇水造成房屋损坏的事实不存在,让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1、被告现在办公大楼是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图纸施工,工程质量要求、环境评估验收是合格的工程,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文化墙影响采光通风的问题;2、被告修建好办公大楼后,没有任何人包括原告在内,没有提出过大楼规划、环评、设计、施工建筑过程中存在可能侵权的隐患;3、被告经调查得知,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金塔县阳光热电公司,因暖气管道爆裂漏水,原告的房屋地势低被浸泡造成损失经委托评估原告房屋评估作价为63600元,该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3600元,这说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金塔县房管局2000年7月颁发的房产证和1998年2月的土地使用证,用来证实位于宝塔街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证实二原告为夫妻,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照片31张,用来证明宝塔街3号房屋目前倒塌的现状,被告质证有异议,①对房屋的客观真实性没法查证,②形成时间不清楚,③与被告方侵权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经审查该证据无拍摄时间、房屋倒塌时间不明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租赁合同4份,用来证明原告于2009年至今在嘉峪关租房情况,被告质证,对合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①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查证。原告是金塔县人,为何在嘉峪关租房;②没有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对被告方无约束力,且该证据存在瑕疵,房屋倒塌,原告是金塔县人,却到嘉峪关租房居住,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收条复印件7张,用来证明原告从2009年7月至2016年租房所支付租金74400元,被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证据的关联性,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经审查该证据不符合租赁房屋所提供的票据,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金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使用证一份,证实被告所建的办公楼是合法的,原告质证,对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金塔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付款支票存根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金额均为33600元,徐春香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复印件一份,证实之前原告的墙是因暖气管道爆裂造成损失后,金塔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已赔偿原告损失33600元,且经兰州博纳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房屋征收价为66617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张艳珍证言,证实2010年原告徐春香确在该争议房屋居住的事实。原告质证,2010年原告在嘉峪关租房居住,偶尔回金塔就居住在该房屋,是因为到金塔办低保的事宜,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被告申请本院调取金塔县房屋征收补偿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价格评估分户表、棚户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所有的房屋已拆迁,房屋不存在。原告已领取房屋补偿款13389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案无关,被告也无异议,经审查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被告在原告所有的金塔县金塔镇宝塔街3号住宅房屋东侧修建办公楼时垫高地基,并在距原告住宅墙东墙处修建文化墙,被告在邻近文化墙东侧修建一块绿化带种植树木、花草。2009年7月原告从金塔镇宝塔街3号搬至嘉峪关租房至今。2011年冬季供暖期由于金塔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暖气管道爆裂漏水给原告所有的宝塔街3号房屋造成损失后,经原告与金塔县阳光热电有限公司协商,金塔县阳光热电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600元,由原告自行维修,但原告没有维修。且原告从2009年开始至今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维修金塔镇宝塔街3号属原告所有的住宅房屋(约需费用60000元)和判令被告消除对金塔镇宝塔街3号房屋水浸危险及判令被告拆除原告住宅房屋东侧文化墙的诉讼请求,因该房屋标的物已不存在,已被政府拆迁,在庭审中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绿化地浇灌与原告房屋坍塌有无因果关系和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受委托机关做出因果关系无法鉴定的终结通知。且该房屋于2011年冬天因金塔县阳光热电公司水管爆裂给原告造成损失后,金塔县阳光热电公司已作出了赔偿,庭审中原告认可自2009年以后,原告就对自己所有的宝塔街3号房屋未进行过维修,且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74400元的诉讼请求,并在庭审中提供了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马玉柱为本县低保户,舍近求远到嘉峪关租住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提供的租房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马玉柱、徐春香的各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玉柱、徐春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原告马玉柱、徐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禹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