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4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得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郑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502号原告: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谭春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五莲县。原告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挖掘机款5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3日,被告驾驶运输车辆到我公司声称曾强让其往辽宁省鞍山市运送一台挖掘机,因曾强与我公司存在挖掘机买卖关系,我公司便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一台ZL9**型挖掘机装上被告驾驶的货运车辆,被告验收确认后在我公司出具发货明细单中签字,该明细单载明了型号为ZL926型挖掘机的价格为5450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向曾强索要该台挖掘机货款,曾强以未收到该台挖掘机为由拒绝付款。因曾强欠我公司部分装载机款拒不偿还,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公司曾主张该台挖掘机货款,法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鲁068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主张将该台挖掘机通过被告运送至曾强处证据不足,不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协议书、发货明细单、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号牌信息等为证。郑某某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货物运输协议书、发货明细单,郑某某驾驶证及临时行驶号牌信息复印件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制造、销售装载机、翻斗车等农业机械产品的企业。原告与曾强存在买卖装载机业务。2012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郑某某从莱州沙河向辽宁省鞍山曾强处运送装载机1台,起运时间2012年10月23日,到达时间2012年10月25日,车辆装货后安全及时送达交货地点后,卸车前由收货方支付运费。该运输协议被告在驾驶员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将一台型号为ZL926挖掘机装上被告驾驶车辆(该车辆无号牌,登记所有人为五莲五征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明细单上签名。发货明细载明挖掘机,价格为54500元。原告与曾强之间因业务结算产生争议。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10日作出(2016)鲁0683民初2344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通过郑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发送给曾强一台型号为ZL926的挖掘机,曾强对此不认可,否认收取过该台挖掘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2016)鲁0683民,要求被告赔偿挖掘机款5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被告承运过程中未将货物送至收货人,被告应对货物未予交付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4500元赔偿货物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赔偿原告山东昊特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损失54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元,公告费820元,共计1983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983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生人民陪审员 刘书高人民陪审员 秦盛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