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谷学斌与孟某、魏秀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学斌,孟某,魏秀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218号原告谷学斌,男,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石丽丽,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被告魏秀存,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孟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谷学斌诉被告孟某、魏秀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丽丽,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华,被告魏秀存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学斌诉称,1996年7月4日,孟庆文向原告借款8万元。随后,孟庆文因病死亡,临终责令儿子孟某出具欠据,由其偿还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02年春节和2004年8月偿还借款共计3080元,剩余借款原告年年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76920元及利息(自199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某辩称,其对孟庆文借款不知情,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即使签名属实,孟某当时还未成年,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秀存辩称,借款系孟庆文个人债务,且原告谷学斌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4日,孟庆文向原告谷学斌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谷学斌现金捌万元整,借款人孟庆文”。1998年年底,孟庆文因病死亡。1998年12月19日,被告孟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我父欠谷学斌款捌万元正,我亦有责任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魏秀存于2002年春节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元,于2004年8月向原告偿还借款8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另查明,被告魏秀存与孟庆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孟庆文向原告谷学斌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谷学斌依约将借款交付孟庆文使用,其应依约偿还借款,被告魏秀存与孟庆文系夫妻关系,其应当与孟庆文共同偿还借款,魏秀存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借款仍应继续偿还,现孟庆文因病去世,原告谷学斌要求被告魏秀存偿还借款7692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魏秀存辩称的借款系孟庆文个人债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自199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魏秀存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原告该项请求中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孟某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孟某书写欠条的时间为1998年12月19日,孟某此时尚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未能证明孟某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故原告据此要求孟某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另辩称,原告谷学斌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陈述、证人黄某证言及魏秀存还款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涉案借款原告及亲属年年催要,诉讼时效多次发生中断,故二被告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秀存偿还原告谷学斌借款76920元及利息(自2000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谷学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被告魏秀存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熙春审 判 员 马朝选人民陪审员 何利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亚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