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伟、朱小满、曹同珍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伟,朱小满,曹同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389号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府坪街道办事处青阳阁社区朗州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陆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华,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桂英,女,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该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伟,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回族。被告:朱小满,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系黄伟之妻。被告:曹同珍,女,1967年1月29日出生,回族,系黄伟之母。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黄伟、朱小满、曹同珍金融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志华、谭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伟、朱小满、曹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被告黄伟、朱小满系共同借款人因从事道路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定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约定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月利率为7.5‰,按月结息。同时被告曹同珍对上述借款用其房屋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15万元。现借款未到期,被告只偿还原告借款的利息到2016年4月22日,借款合同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常鼎联最高额借字[2015]第220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黄伟、朱小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3、判令被告曹同珍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黄伟、朱小满、曹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应诉,末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辨,亦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农商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伟、朱小满系共同借款人,因从事道路工程业务缺乏资金,向原告农商行(2016年3月30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16]71号文件批准成立)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抵押合同》,约定俩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5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9日。同时由被告曹同珍用其自有的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长庚路社区居委会(烟机厂生活二区3栋)的房屋及土地(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3132**号;土地证号:常国用[2009存]第30**号)作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伟于2015年11月9日对客户签名确认并签名,约定于2018年11月9日到期,月利率7.5‰,按月结息。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15万元,俩被告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利息仅偿还至2016年4月22日。按照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五条第三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用途使用贷款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农商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农商行与被告黄伟、朱小满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将1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黄伟,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伟、朱小满签订了《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对被告曹同珍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伟、朱小满、曹同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朱小满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常鼎信联最高额借字[2015]第220号合同;二、被告黄伟、朱小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7.5‰的标准支付;三、原告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曹同珍提供的抵押物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3132**),土地证号(常国用[2009存]第30**号)在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黄伟、朱小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