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222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安金山虎与元旦才让牧业承包合同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山虎,元旦才让
案由
牧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222民初500号原告安金山虎,男,藏族,现住祁连县。被告元旦才让,男,藏族,现住祁连县。原告安金山虎与被告元旦才让牧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山虎、被告元旦才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口头协商《牲畜草原承包协议》1份,于2016年7月14日补签了协议,约定将原告的牲畜30头牦牛和冬春草场478亩承包给被告,共计三年,承包款为20000元。并约定第一年承包款为4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6月份给付承包价款4000元,剩余部分每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8000元。上述法律关系由祁连县公证处于2016年7月19日做出《公证书》予以证明。按照约定,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承包年度的承包款4000元。但是时至2016年12月15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一直没有依约支付第二个承包年度的承包款8000元,原告催要多次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款8000元以及滞纳金6000元,并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原告安金山虎向本院出具的证据有:1、牲畜草原承包协议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将原告的牲畜(30头牦牛)和冬春草场478亩承包给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承包三年,承包款为第一年4000元,后两年每年8000元,共计20000元。并约定第一年承包款4000元于2015年至2016年6月份给付,剩余两年承包款在每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8000元,如不按期给付,被告应当承担每天100元的滞纳金的事实;2、公证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对签订的牲畜草原承包协议进行公证的事实。被告元旦才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辩称愿意继续履行承包协议,并支付第二年的承包款8000元,但是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给付的滞纳金过高。被告元旦才让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口头协商将原告的牲畜(30头牦牛)和冬春草场478亩承包给被告。2016年7月14日原、被告补签了1份《牲畜草原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原告的牲畜(30头牦牛)和冬春草场478亩承包给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承包三年,承包款为第一年4000元,后两年每年8000元,共计20000元。并约定第一年承包款4000元于2015年至2016年6月份给付,剩余两年承包款在每年10月15日之前给付8000元,如不按期给付,被告应当承担每天100元的滞纳金。协议中被告妻子才让措毛也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后原、被告双方对承包协议进行了公证。被告在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款4000元后,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未支付第二年的承包款8000元。经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款8000元以及滞纳金6000元,并继续履行承包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牲畜草原承包协议、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成立且生效。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被告与才让措毛系夫妻关系,并表示不追加才让措毛参加诉讼。原告安金山虎要求被告元旦才让支付牲畜草原承包款8000元并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持异议,表示愿意给付和继续履行,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滞纳金是属行政法规的范畴,且滞纳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牲畜草原协议,并愿意给付承包款8000元,但滞纳金过高,应当进行调整,双方未达成协议。而原告未提供因被告违约给自己造成了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其违约金损失按照合同所约定的总承包费8000元的百分之二十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旦才让与原告安金山虎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元旦才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金山虎二、支付承包款8000元,并赔偿违约金1600元(总承包费8000元×20%);三、驳回原告安金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安金山虎负担100元,由被告元旦才让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马伯文人民陪审员 卓玛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万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