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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与张连环、刘几书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张连环,刘几书,崔中厚,武春鱼,高永强,贾彩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289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负责人白彬,系行长。地址包头市东河区和平路176号。委托代理人张绞龙,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系银行员工,现住包头市。被告张连环,男,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刘几书,女,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崔中厚,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武春鱼,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高永强,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贾彩彩,女,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诉被告张连环、刘几书、崔中厚、武春鱼、高永强、贾彩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详细,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准确的被告送达地址信息,可视为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银河支行的起诉。诉讼费659.2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