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民初1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莹、杨玉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莹,杨玉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1895号申请人:张莹,女,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北支行二级支行行长,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青青,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莎,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玉霞,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莹与被告杨玉霞,第三人天津中正新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天津市河西区西建房管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张莹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申请人杨玉霞承租的位于天津市河北区xxx号公产房屋底档。申请人以其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xxx号房屋及现金5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限制申请人张莹名下坐落天津市河西区xxx号房屋的产权转移,期限为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魏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璐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