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特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特442号申请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经济开发区永怀东路398-399号。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波,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69号。法定代表人:徐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德,重庆渝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单,男,汉族,1983年5月13日出生,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副部长。申请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博士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前卫海洋石油工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卫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力博士公司称,2014年2月10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1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三份《闸阀采购合同》,该三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自愿将此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规则仲裁”。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仲裁事项进行明确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协议无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上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经申请人查询,重庆当地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现被申请人在未与申请人协商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同时以上述三个合同约定的事项单方向重庆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应属仲裁协议无效。被申请人前卫公司称,首先,重庆市目前有三家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其中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在重庆市××一的仲裁组织。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仲裁,选择的仲裁机构是重庆仲裁委员会,而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组建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故涉案合同仲裁事项约定明确,仲裁机构约定明确,不存在协商确定仲裁机构的情况,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属有效。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0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2月17日,力博士公司与前卫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闸阀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QWOP14-ZZ-MM-017、QWOP14-ZZ-MM-171、QWOP15-ZZ-MM-122),该三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自愿将此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规则仲裁。2017年1月17日,重庆仲裁委员会向力博士公司发出(2017)渝仲字第19号《参加仲裁通知书》,其上载明力博士公司与前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由该会受理。被申请人为证明涉案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向本院提交了(2016)渝仲字第1192号调解书及2014年12月10日《闸阀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QWOP14-ZZ-LL-013),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自愿将此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规则仲裁。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住所地为重庆市江北区××广场××、15-6,其股东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设有分会或仲裁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仲裁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管理仲裁案件。该仲裁规则附件一显示,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在重庆市设立有分会,即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和本会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本案中,涉案合同第十二条已明确约定当事人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故申请人提出涉案合同未约定仲裁事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申请人提出的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在本案中,重庆市辖区范围内的确不存在名为“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但是重庆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只与之相差一个“市”字,此外,无任何其他仲裁机构的名称与之相似。因此,本案各方当事人虽然在合同仲裁条款中使用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是能够明确各方就将纠纷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达成一致,申请人关于涉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进一步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即便各方当事人约定的“重庆市仲裁委员会”可理解为位于重庆市范围内的仲裁机构,其亦仅能指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理由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虽均位于重庆市,但是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相关仲裁规则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均设于北京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二者均非独立的仲裁机构,因此,重庆市范围内仅有一家独立的仲裁机构,即,重庆仲裁委员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主张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力博士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 颖代理审判员 姜 蓓代理审判员 张 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卢萤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