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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新水与张山桂、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水,张山桂,韩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737号原告刘新水,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瑞昌市。被告张山桂,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被告韩芳,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共青城市。原告刘新水诉被告张山桂、韩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水,被告张山桂、韩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尚欠原告货款1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两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经济周转困难,且现人身自由受限,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炭三车,并向原告刘新水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新水煤炭款15,000元。结算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水与被告张山桂、韩芳因购买煤炭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山桂、韩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新水支付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35元,由被告张山桂、韩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春昱审 判 员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袁强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倪 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