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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92张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9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男,1990年9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甘肃省正宁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张鹏在租住处与被害人杨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鹏持菜刀致杨某2人体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鹏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本案的定性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张鹏在太仓市浏河镇浏南村25组24号106室租住处,与同住被害人杨某2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鹏持菜刀将杨某2头部、脚趾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2的损伤程度为人体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张鹏接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鹏赔偿了被害人杨某2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2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未到庭证人邢某、王某、张某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张鹏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鹏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江人民陪审员 王 艳人民陪审员 傅国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