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雷源春与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7民初34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源春,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349号原告:雷源春,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晓凤,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56790705X3。法定代表人:方晓涛。原告雷源春诉被告广州市君涛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财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殷永东、审判员李建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雷源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源春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被告位于广州市从化区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上雅君庭2栋7层703房,单价8434.2元/平方米,建筑面积89.4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8.3平方米。原告通过抟揭贷款方式于2015年1月9日前付清购房全款576056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目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被告未按约交房,2016年3月6日,被告与原告补充签订《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的,每日按照总房价款的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遵守协议,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付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6月30日(暂计日)违约金12668.4元;2016年7月1日到2017年1月13日(暂计日)违约金170224.5元,共计182892.9元;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雷源春身份证,证明原告年龄、身份关系、主体资格等;2、商事登记信证明被告信息、主体资格等;3、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购买上雅君庭2栋703房,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4、发票联,证明原告己付清购房全款;5、协议书,证明被告承诺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逾期交付的,每日按照总房价款的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依法作缺席审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411116874),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从化经济开发区高技术产业园工业大道5号(上雅君庭)2栋703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9.46平方米,每平方米8434.20元,总金额为576056元。原告采用按揭贷款方式付款,支付首期款296056元,剩余房款280000元按照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2015年1月9日,原告依约支付全部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号码:04449798)。2016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鉴于被告未能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故此,被告同意有关联关系的现上雅君庭的物业管理公司免除该房屋三年物业管理费,免除期间为原告接受该房屋之日起计算三年;2.被告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的,被告必须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的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付至被告将符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之日。至案今涉房屋尚不具备交房条件,被告仍未依约交房,引致成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411116874)和《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及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交付房屋。但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利息计算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以57605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涉案房屋尚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定的交楼条件,但鉴于涉案房屋具备交楼条件的时间不确定,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本案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1月13日)。至于2017年1月14日起至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可待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条件后与被告另行协商或另案主张。根据《协议书》第2点约定:被告必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将符合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条件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逾期交付的,被告必须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日按房屋总价的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576056元为本金,每日按房屋总价的0.15%的标准计算,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雷源春支付的迟延交楼违约金总额以房屋总价款576056元为限)。诉讼中,原告撤销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雷源春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以576056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每日按576056元的0.15%的标准计算,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雷源春支付的迟延交楼违约金总额以房屋总价款576056元为限);二、驳回原告雷源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58元,由被告广州市君涛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陆财根审判员 殷永东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卢丽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