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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01执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郑松芬、陈志明公证债权文书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郑松芬,陈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01执19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负责人于戈。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王国超,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张浩,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执行人郑松芬。被执行人陈志明。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郑松芬、陈志明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郑松芬、陈志明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了《个人商业用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被执行人郑松芬、陈志明发放借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被执行人郑松芬、陈志明将其所购买位于双流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上合同经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书编号为(2014)川国公证字第142507号《公证书》。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按期如数向郑松芬、陈志明发放了借款,被执行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多次未按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据此,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依据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2日出具了(2016)川国公证执字第479号《执行证书》。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函(2014)422号文件的规定,以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向本院提交的申请执行书,于2017年3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郑松芬、陈志明向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119140.6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郑松芬、陈志明的银行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郑松芬、陈志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查封、冻结、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郑松芬、陈志明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额度为人民币120827.62元。上述财产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五日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继续查封、冻结申请书,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大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