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李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李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328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36号。法定代表人:郭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军,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曼,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为“中信银行”)与被告李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62×××11。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上述信用卡消费,但未按时还款,至2016年9月8日被告共拖欠欠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共计183159.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6712.59元、利息2452.35元、手续费12474.57元、滞纳金1520.08元,共计183159.59元(截至2016年9月8日),以上所主张的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李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11。被告开卡后,持卡消费,且未按规定及时清偿,截止2016年9月8日,被告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共计183159.5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后,现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信用卡申领单、交易流水、催收历史、余额构成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中信银行与被告李健之间的信用卡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李健透支消费后,未及时按约归还款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166712.59元、利息2452.35元、手续费12474.57元、滞纳金1520.08元,共计183159.59元(截至2016年9月8日,从2016年9月9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李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杨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