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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范孝俊、梁晓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许扬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孝俊,男,1994年5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13年11月8日因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1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6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梁晓龙,男,1997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二年级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15年11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陆佳玮,男,1997年5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无业,住海门市。2015年7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许扬军,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粉梅,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新科,江苏智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犯盗窃罪,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犯诈骗罪,被告人范孝俊、许扬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被告人许扬军及其辩护人沈粉梅、王新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伙同袁赛赛、施征廷(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5月份某日,合谋以归还手链为名,将陈某2骗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路尚客优宾馆,后袁赛赛以借打手机为名,趁隙窃得陈某2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0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梁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赃物iphone6Plus手机1部已追缴并发还与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手机销售凭证等书证;未到庭证人陈某1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涉案人员袁赛赛、施征廷等人的供述;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诈骗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分别伙同袁赛赛、沈帅杰(另案处理)等人于2016年5月至10月期间,采用虚构写借条借款不用还款的事实、隐瞒需要还款的真相等手段,多次实施诈骗,骗得他人钱款49926元。其中,被告人范孝俊涉案金额13426元,被告人梁晓龙涉案金额48326元,被告人陆佳玮涉案金额41326元。分述如下:1、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及施征廷等人于2016年5月份某日,以帮陈某2向袁赛赛要回手链和手机为由,虚构纠集他人帮忙打架需要费用的事实,骗得陈某2出售1根黄金项链(价值4826元)的所得款3500元。2、被告人范孝俊及袁赛赛、沈帅杰等人于2016年9月18日晚,以写借条不要还钱为名,将朱某骗至海门市海门街道解放中路龙杰宾馆(以下简称龙杰宾馆)房间内,后在海门街道黑龙江路黄帅华办公室前,让朱某向范孝俊出具一张5000元的借条,被告人范孝俊给朱某1600元,袁赛赛要回该笔钱款后分给朱金镕400元。后朱某于同年10月20日归还黄帅华2000元,朱金镕实际损失1600元。3、被告人范孝俊、陆佳玮及袁赛赛、沈帅杰等人于2016年10月中旬某日,在龙杰宾馆房间内,以写借条不要还钱为名,将姜某骗至黄帅华办公室,让姜某向范孝俊出具一张5000元的借条,被告人范孝俊给姜某3000元,姜苏展按袁赛赛事前要求,分给施东辉1000元,将其余钱款交予袁赛赛。4、被告人范孝俊及袁赛赛、沈帅杰于2016年10月16日晚,以写借条不要还钱为名,将施某2骗至龙杰宾馆房间里,让施某2向范孝俊出具一张5000元的借条,被告人范孝俊给施某23000元,袁赛赛要回该笔钱款后分给施某21000元。2016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及袁赛赛、黄帅华(另案处理)等人经合谋,在黄帅华办公室内,以施某2超过还款时间为名,让施某2将之前5000元的借条改成10000元的借条。后施某2父亲施某1于同年10月31日归还被告人范孝俊8000元,施某2实际损失7000元。5、被告人梁晓龙、陆佳玮及袁赛赛、沈帅杰于2016年10月18日晚,在龙杰宾馆房间内,以向梁晓龙写借条借钱他不敢要钱为名,让施某2向梁晓龙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梁晓龙给施某210000元,袁赛赛要回该笔钱款后分给施某21000元。后施某2父亲施某1于同年10月31日归还被告人梁晓龙10000元,施某2实际损失9000元。6、被告人梁晓龙、陆佳玮及袁赛赛、沈帅杰、沈耀文(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20日晚,以请洗澡为名,将陆冬杰骗至海门市三厂街道龙泉浴室消费,后以没钱结账为由,哄骗陆冬杰向梁晓龙出具一张1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梁晓龙给陆冬杰4500元,被袁赛赛拿走该笔钱款用于结账。后陆冬杰于同年11月15日归还被告人梁晓龙10000元。7、被告人梁晓龙、陆佳玮及袁赛赛、沈帅杰、沈耀文于2016年10月26日晚,以请洗澡为名,将沈某骗至海门市三厂街道龙泉浴室消费,后以没钱结账为由,哄骗沈某向耿某出具一张20000元的借条,耿某给沈某12000元,袁赛赛要回该笔钱款后分给沈某500元。后沈某于同年10月30日归还耿某18000元,沈某实际损失17500元。8、被告人范孝俊及黄帅华、袁赛赛、沈帅杰、沈耀文于2016年10月28日晚,以请洗澡为名,将卞某骗至海门市海门街道罗浮宫浴室消费,后以没钱结账为由,哄骗卞某向黄帅华出具一张40000元的借条,黄帅华给卞某12500元,袁赛赛要回该笔钱款后分给卞某500元。以上第3、8节涉案金额未计入诈骗总额。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本院刑事判决书、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借条等书证;未到庭证人施某1、耿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施某2、沈某等人的陈述;涉案人员袁赛赛、沈帅杰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敲诈勒索被告人范孝俊及袁赛赛、黄帅华等人经合谋于2016年10月30日晚,以请洗澡为名,将袁某2骗至海门市海门街道秀山路皇家公馆浴室。次日结账时,以没钱结账为由,哄骗袁某2向黄帅华借钱,袁某2拒绝并提出AA制支付。被告人范孝俊、许扬军及袁赛赛、沈帅杰、沈耀文、周雷(另案处理)等人遂将袁某2带至长江边,采用威吓手段,迫使袁某2同意承担全部洗澡费用并写借条借钱支付。后被告人范孝俊、许扬军及袁赛赛等人将袁某2带至海门市海门街道长江路小海人家饭店,逼迫袁某2出具一张60000元借条,后又将袁某2带至龙杰宾馆8411号房间看管。2016年11月1日上午,袁某2趁隙从宾馆逃出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孝俊、许扬军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消费账单等书证;未到庭证人袁某1、秦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袁某2的陈述;涉案人员袁赛赛、黄帅华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孝俊、许扬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上犯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许扬军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范孝俊、许扬军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晓龙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犯罪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孝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晓龙、陆佳玮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沈粉梅提出的被告人许扬军有自首、立功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数额未达巨大标准,请求对被告人许扬军免于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袁某2、施某2的陈述,被告人许扬军、范孝俊、涉案人员袁赛赛、沈帅杰等人的供述,证明:1、被告人许扬军接到传唤后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前两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2、范孝俊等人诈骗施某2的事实,有关涉案人员已作供述,故被告人许扬军在民警之后向其核实该事实时的陈述不能构成立功;3、被告人许扬军在逼迫袁某2写借条时有恐吓、辱骂行为,在起诉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辩护人提供的袁某2谅解书中所称“许扬军对其态度挺好、没有恐吓、威胁”,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4、被告人范孝俊、许扬军等人逼迫被害人写6万元的借条,敲诈勒索数额已达到本省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请被害人共同洗澡是本案被告人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的惯用方法,洗澡费用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扬军是初犯、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与起诉书指控及其中载明的该被告人身份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孝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晓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原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三十日已依法折抵刑期。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陆佳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撤销原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许扬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继续追缴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四万九千九百二十六元(被告人范孝俊、梁晓龙、陆佳玮分别在一万三千四百二十六元、四万八千三百二十六元、四万一千三百二十六元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发还与被害人陈王健人民币四千八百二十六元、朱金镕人民币一千六百元、施云南人民币一万六千元、陆冬杰人民币一万元、沈海峰人民币一万七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蔡锋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舒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