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党兰云、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党兰云,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凡珍,绳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行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兰云,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巨鹿县人,现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夏会磊,男,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巨鹿县新华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97540324638。法定代表人左红建,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绳建忠,男,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彦华,男,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凡珍,男,195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村人,现巨鹿县北。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巨鹿县号,系被上诉人高凡珍之子。委托代理人王晓明,女,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党兰云因其诉被上诉人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高凡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巨鹿县水利局钻机修配厂于1999年12月经巨鹿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2000年5月24日经该县人民政府同意,巨鹿县人民法院及该企业清算组委托邢台市拍卖行巨鹿办事处进行拍卖。2001年5月24日,邢台市拍卖行巨鹿办事处向第三人高凡珍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高凡珍取得了第二部分第三组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该确认书对房地产的详细位置及四至以附图载明。两份附图显示拍得的该宗房地产是整体拍卖的一部分,整体被拍房地产的产权证号为01-25,其东邻为“柳林地”。原告持有的(2004)第0071号土地证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西邻为“夏敬勋”。2005年10月25日巨鹿县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发出巨产通字〔2005〕8号《关于巨鹿县钻机修配厂破产后法院依法处置的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购买者办理土地使用证的通知》,其中载明,同意为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2006年11月1日,高凡珍与邢台市拍卖行巨鹿办事处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11月2日,高凡珍向巨鹿县房管局递交《房产过户申请书》,同日填写《巨鹿县私有房产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同时向被告提交《拍卖成交确认书》和附图两份、《巨鹿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显示无东墙,在邻户无异议栏有原告党兰云签字、指印)一份。同日被告派员对该登记房地产进行勘测,并绘制平面图,该图显示东邻为党兰云。2006年12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高凡珍颁发了03-6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审认为,第三人高凡珍通过拍卖取得权利在先(2001年5月24日),当时平面图的东邻为“柳林地”;原告持有的(2004)第0071号土地证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30日,西邻为“夏敬勋”。2006年12月14日,被告为第三人高凡珍颁发的03-6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显示东邻为原告党兰云。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对邻户无异议栏原告党兰云的签字、指印进行鉴定,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依据自己持有的西邻为“夏敬勋”的土地证,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高凡珍颁发的03-6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自相矛盾,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其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依据第三人高凡珍通过拍卖取得该宗房地产的相关证据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原告党兰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党兰云上诉称,一、上诉人提出撤销被上诉人高凡珍的03-6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重要理由为高凡珍在办理房产证存在签字、指纹造假行为,原审未经审查,就作出判决明显存在瑕疵。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党兰云”的签字、指纹真实性存在异议并申请进行鉴定,是为了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不是提交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是提交证据的期限规定,而一审法院依据该条对申请不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高凡珍所持有的03-6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显示东临党兰云,并在上诉人和相关利益人建房时多次阻挠施工,被上诉人高凡珍侵害了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事实存在,上诉人才提出撤销该证申请。三、高凡珍是通过拍卖取得的房产,但拍卖行的“平面图”和03-6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的附图严重不符;03-652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是依01-××号号房产证转移登记的房产,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出01-××号号房产证,明显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不足。另外,一审判决中也提到,高凡珍只取得拍卖行拍卖房产的一部分,和他一块拍卖房产的高凡珍南邻王书彬的东墙还在,而高凡珍的东边界凭空向东移了一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受理申请时,申请人提交了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行办事处出具的平面图、房产地买卖契约,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事实是县房屋墙界申报表上东邻有党兰云的签字与手印,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高凡珍答辩称,根据双方持有的土地证及房产证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为东西邻,作为既定事实2006年被上诉人办证的附图上东邻党兰云无任何异议,反而是上诉人其持有的土地证西邻不是高凡珍,上诉人明显矛盾。被上诉人持有的房产证是在市拍卖行接受巨鹿县法院及破产企业清算组委托拍卖房产时,通过竞拍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面积准确,四至清楚,权利来源正当,且诉争部分厕所及粪坑等一直由高凡珍占有使用,该事实应依法认定。上诉状中提及01-××号号大房产证,上诉人认为高凡珍在此过程中只是竞拍者,属于法律上的善意第三人,并无义务审查原房产证权属问题,县政府在办理房产证时只要程序正当,也无义务审查原房产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审对上诉人党兰云在庭审过程提出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诉争厕所及粪坑和涉案房产为一个整体,系被上诉人高凡珍通过拍卖所得,且已占有和使用多年。同时,被上诉人高凡珍未对上述厕所、粪坑、房产进行重建或扩建,故被上诉人巨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等相关证据为被上诉人高凡珍颁发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合法。综上,上诉人党兰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党兰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怀勇审判员 刘爱群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