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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姜雪峰与谭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雪峰,谭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民终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雪峰,男,1979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显富,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代表人:黄清国,公司经理。上诉人姜雪峰因与被上诉人谭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4民初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2月3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上诉人姜雪峰邮寄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诉讼费。但上诉人姜雪峰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费,也未申请延期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姜雪峰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邹利华审判员  赵宗秉审判员  吕晓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