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吴纪国与赤峰市盛世唐辉消防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赤峰市盛世唐辉消防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1434号原告:吴某,男,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盛世唐辉消防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铁西物流园*号楼北大厅*****号。法定代表人:李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吴某与被告赤峰市盛世唐辉消防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消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消防公司支付未与原告吴某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000元(11个月的);2、请求判令被告消防公司支付原告吴某医疗费6300元、护理费226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生活津贴36000元、经济补偿金9646元、十级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761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305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30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4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消防公司承包了通辽市奈曼旗政府建设的养老院改建工程中的消防管路安装与调试工程,原告吴某经人介绍到该工地从事消防管路安装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原告受伤后到赤峰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脚脚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300元,2015年12月1日内蒙古赤峰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2015)宁劳人仲委字第40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10日内蒙古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定(2016)第432号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是工伤,2016年12月8日内蒙古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人社劳鉴16(3)-36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消防公司辩称,原告事故属实,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消防公司为原告支付了9300元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书、病案。被告虽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没有这么严重,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虽提出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按认定书、通知书的要求在规定期限内主张权利,对重新鉴定不予支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5日原告吴某到被告消防公司承包的通辽市奈曼旗政府建设项目养老院改建工程工地从事消防管路安装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到赤峰市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为”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花医疗费6252元。2015年12月1日内蒙古赤峰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宁劳人仲委字第40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5年6月15日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8月10日内蒙古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通人社工保认定(2016)第4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8日内蒙古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人社劳鉴16(3)-36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823元∕月,原告吴某住院期间被告消防公司支付费用9300元。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未签定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4000元×4.5个月(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医疗费625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20天)、护理费2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4000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4000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61元(4823×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61元(4823×7个月),合计148034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吴某在被告消防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消防管路安装工作,双方未签定劳动合同,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吴某要求与被告消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在工伤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经内蒙古通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内蒙古通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消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为原告吴某交纳工伤保险的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应由被告消防公司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吴某支付费用。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6个月计算为宜。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消防公司为原告支付的9300元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主张交通费、生活津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经济补偿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吴某关于与被告消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其未签定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内蒙古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某与被告赤峰市盛世唐辉消防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原告吴某的未签定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000元、医疗费6252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61元,合计148034元。由被告赤峰市盛世唐辉消防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吴某138734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9300元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22.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赤峰市盛世唐辉消防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吴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