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黄金焕与张强国、唐国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焕,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314号原告:黄金焕,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旸,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强国,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唐国宝,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红霞,系唐国宝之妻,19xx年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法定代表人:唐国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红霞,系唐国宝之妻,19xx年x月x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金焕与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旸、徐进,被告张强国,被告唐国宝、被告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强国、唐国宝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30,000元;2、要求被告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对43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列被告共同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对430,000元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强国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张强国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强国出借300,000元,被告张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430,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张强国、唐国宝签字并捺印,被告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现因三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被告张强国辩称,向原告黄金焕借款300,000元属实,但是此款实际由唐国宝使用,我只是转款人,2015年12月22日出具的借条是由唐国宝与原告协商,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国宝辩称,2012年我向黄金焕借款300,000元用于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期间我转账给张强国30,000元,通过张强国将此利息支付给原告。2015年12月我与原告协商后重新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为4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我愿意变卖公司资产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唐国宝意见一致。原告黄金焕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2份、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历史数据查询单1份及承诺书原件1份,被告张强国提交了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历史数据查询单1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强国系邻居关系。2012年6月2日,被告张强国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承诺2个月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强国出借300,000元,被告张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同日,被告张强国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此款转给被告唐国宝之妻,被告唐国宝将此款用于被告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活动。2015年12月22日,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重新向原告出具430,000元的借条1张,被告张强国、唐国宝签字并捺印,被告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本院认为,原告黄金焕与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保护。被告张强国向原告黄金焕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后被告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此款用于公司经营,同意还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还将借款300,000元本息结算后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430,000元的借款凭证,因前期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故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430,000元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三被告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强国提交2015年12月22日书面委托书证明其借款行为系受唐国宝的委托行为,该委托书中载明唐国宝委托张强国2015年12月22日向黄金焕借款人民币43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被告张强国仍以经办借款人名义签名,原告在委托书中载明同意借款给张强国,以同日书写的借条为还款凭证,故此委托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张强国向原告借款行为系受唐国宝委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强国、唐国宝辩称已向原告黄金焕支付30,000元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黄金焕要求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黄金焕借款4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张强国、唐国宝、武穴市中力换热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黄金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燕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