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覃述亮与陈丽、向文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覃述亮,陈丽,向文虎,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异36号案外人林翠蓉,女,1972年9月17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双流县人,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覃述亮,男,1971年9月16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陈丽,女,1966年8月1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执行人向文虎,男,1968年1月27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执行人陈勇,男,1970年12月8月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述亮与被执行人陈丽、向文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林翠蓉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陈勇及案外人林翠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四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林翠蓉、申请执行人覃述亮、被执行人陈丽、陈勇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林翠蓉称,案外人林翠蓉与被执行人陈勇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2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四套房屋归案外人所有。该房屋属案外人林翠蓉与被执行人陈勇的共同财产,已归案外人所有,不能查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案外人林翠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林翠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0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覃述亮与陈丽、向文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覃述亮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03—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陈勇及案外人林翠蓉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四套房屋予以查封。该案件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2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陈丽、向文虎返还原告覃述亮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勇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覃述亮遂于2016年1月23日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林翠蓉认为其与被执行人陈勇于2015年8月12日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在(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四套房屋归案外人林翠蓉所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请求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同时查明,案外人林翠蓉与被执行人陈勇于1994年12月8日在四川省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5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006年4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林翠蓉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5年7月23日案外人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开庭调解,双方于2015年8月12日达成离婚协议,对共同财产的约定: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包括车库)和重庆市大足区门市归原告林翠蓉所有,原告林翠蓉五年之内不得买卖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包括车库);重庆市大足区门面、重庆市大足区C31、C32门市、重庆市南岸区小区住房,归婚生子陈某、婚生女陈某某所有;洗浴中心股份、纳智捷越野车归被告陈勇所有,房屋及汽车的按揭贷款由陈勇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于2015年7月28日对案外人林翠蓉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物进行了查封,案外人林翠蓉依据标的物已被查封后,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足法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该已被查封的标的物归案外人林翠蓉及其子女所有来排除执行,其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林翠蓉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喻正直审判员 姚向东审判员 宋福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