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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才信与卢文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才信,卢文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308号原告:罗才信,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陈恺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被告:卢文钿,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罗才信为与被告卢文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涤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才信的委托代理人陈恺恺、被告卢文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才信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卢文钿向原告罗才信借款9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之后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并陆续归还借款。2015年7月15日,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7500元,借款本金1200000元,借款本金定于2016年7月归还。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517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文钿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2010年的时候,原告找到被告说有资金想放贷出去赚利息,被告就给原告介绍了浙江一文投资有限公司的原股东案外人黄军达。后来,原告就通过黄军达把9000000元放出去赚利息了,其中原委经过被告不知情的。2015年7月份,被告找到原告把这笔钱的剩余账目对了一下,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被告不同意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于2016年7月归还的事实;2.利息清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517500元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2010年9月25日原告通过案外人上海莱奇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驰日实业有限公司将借款9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的案外人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银行账户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上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所签,但是认为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将9000000元汇入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的银行账户,被告与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也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被告亲自签名确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尚欠517500元利息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由原告持有,但款项汇向慈溪市东日电子商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被告卢文钿向原告罗才信出具利息清单1份,确认向罗才信借款的利息计算如下: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6月、以借款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为337500元,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以借款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为180000元,共计利息517500元。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定于2016年7月份归还。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利息清单、借据系被告卢文钿亲自出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罗才信与被告卢文钿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现被告拖欠不还,显已违约。因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自2015年7月起算利息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其余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卢文钿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文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罗才信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7500元;二、驳回原告罗才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258元,减半收取计10129元,由被告卢文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涤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丁 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