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元福诉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元福,朱侃,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禹皓,北京天博地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周瑞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元福,男,195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侃,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元福(系朱侃的父亲),身份事项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99号二幢楼5B层532部位。法定代表人:毛禹皓,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禹皓,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博地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胡大街78号1006F。法定代表人:周瑞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瑞华,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列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云斌,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元福、朱侃因与被上诉人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慈公司)、毛禹皓、北京天博地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地慧公司)、周瑞华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元福、朱侃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时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朱元福参加推介会当天给了毛禹皓现金20,000元(人民币,以下同),此后陆续支付了11,400元,共计31,400元购买美耐尔绿野仙踪系列药品。对于是否给付过现金20,000元用于购买产品,可从毛禹皓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及后续发货的产品中推导出来。因此,相关退款及赔偿应以31,4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由于美耐尔绿野仙踪系列药品为无证产品,加之,莲慈公司工作人员在为患者薛某敷药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最终导致薛某死亡。因此,莲慈公司、天博地慧公司应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天博地慧公司、周瑞华共同辩称,天��地慧公司委托的生产企业是有生产许可证的,本次销售的产品仅是替换了包装,不涉及产品的实质内容。而且天博地慧公司并未授权毛禹皓销售公司产品,毛禹皓卖给朱元福的产品是否是天博地慧公司生产的不能确定,请求驳回朱元福、朱侃的上诉。莲慈公司、毛禹皓均未提出答辩意见。朱元福、朱侃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判令莲慈公司、天博地慧公司共同退还货款31,400元,并赔偿314,000元;2、判令莲慈公司、天博地慧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19,899.69元、丧葬费32,706元、死亡赔偿金35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判令毛禹皓对莲慈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周瑞华对天博地慧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朱元福参加了莲慈公司举办的健康讲座。该讲座推介了天博地慧公���的美耐尔绿野仙踪系列产品,称可以治疗癌症等疑难重症。讲座结束后,朱元福为患病的妻子薛某订购了部分产品。2014年10月22日,莲慈公司将第一批产品寄给了朱元福。2014年10月27日,莲慈公司将第二批产品寄给了朱元福。2014年10月30日,朱元福给毛禹皓汇款2,000元,第二次订购产品。2014年10月31日,莲慈公司将第三批产品寄给了朱元福。2014年11月10日,朱元福给毛禹皓汇款9,400元,第三次订购产品(因后来薛某住院,朱元福未让莲慈公司发货)。自2014年10月23日开始,莲慈公司安排两名员工到朱元福家中,为薛某涂抹产品。在此过程中,薛某多次出现不适反应,但莲慈公司的两名员工及毛禹皓均称是正常现象。2014年11月11日,薛某出现了严重的不适反应,朱元福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薛某送至上海市同仁医院急救。2014年12月17日,薛某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记载的主要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住院期间产生了医疗费98,798.89元(含统筹支付费用78,899.20元、附加支付费用2,077.07元)。薛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人员,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朱侃系薛某与朱元福的独子。莲慈公司、天博地慧公司均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美耐尔绿野仙踪系列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该产品系天博地慧公司监制,北京XX厂生产。薛某死亡后,朱元福发现该系列产品没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生产批准文号,故向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美耐尔绿野仙踪系列产品是天博地慧公司于2012年委托北京XX有限公司生产,实际生产数量为600盒。因该系列产品生产出来后,北京XX有限公司因其他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周瑞华考虑到该系列产品用北京XX有限公司相关资质会对自己品牌产生负面影响,故一直未销售。2013年,天博地慧公司与北京XX厂签订了生产灌装合同,因天博地慧公司一直未按北京XX厂的要求提供备案材料,北京XX厂未对该系列产品进行备案及生产。2014年,天博地慧公司委托浙江省的一家生产企业重新定制了外包装及说明书,替换掉了原来的外包装及说明书。后天博地慧公司将600盒中的219盒销售给了毛禹皓设立的莲慈(北京)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为30,300元,其余的免费送给亲戚朋友使用。2015年10月8日,北京市通州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天博地慧公司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从事化妆品生产,对天博地慧公司给予了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0,300元;2、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151,500元;3、停止生产化妆品。2015年10月26日,朱元福、朱侃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美耐尔绿野仙踪系列化妆品系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而生产的产品,莲慈公司作为销售者,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天博地慧公司作为生产者,应与莲慈公司共同承担十倍赔偿的责任。关于货款的金额,朱元福、朱侃称支付了31,400元,其中的11,400元有汇款凭证为证,予以确认,但另20,000元朱元福、朱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难以确认。因此,本案中,莲慈公司应退还朱元福、朱侃货款11,400元,莲慈公司、天博地慧公司应共同赔偿朱元福、朱侃114,000元。朱元福、朱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薛某的死亡与莲慈公司、天博地慧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朱元福、朱侃要求莲慈公司、天博地慧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朱元福、朱侃要求毛禹皓对莲慈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周瑞华对天博地慧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莲慈公司、毛禹皓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一审法院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作出判决:一、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朱元福、朱侃货款11,400元;二、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博地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朱元福、朱侃114,000元;三、毛禹皓对第一、二项判决中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周瑞华对第二项判决中北京天博地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朱元福、朱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1元,由朱元福、朱侃共同负担7,537元,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禹皓、北京天博地慧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周瑞华共同负担2,074元。公告费600元,由莲慈(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毛禹皓共同负担。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元福、朱侃主张患者薛某因使用系争产品而导致死亡,对此,应由朱元福、朱侃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朱元福、朱侃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薛某的死亡与使用天博地慧公司的美耐尔绿野仙踪系列产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朱元福、朱侃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朱元福、朱侃支付的总价款,按现有证据,可证实朱元福实际支付的货款为11,400元。虽朱元福主张2014年10月20日支付毛禹皓现金20,000元,但朱元福所提供的装箱单中并未列明产品的单价,所支付的钱款与货物之间无法一一对应。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装箱单确为莲慈公司出具,进而无法认定朱元福于2014年10月20日支付毛禹皓现金20,000元的事实。再者,朱元福与毛禹皓之间并非及时结清的交易,朱元福交付毛禹皓大额现金,而不要求毛禹皓出具收据,显然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确定朱元福实际支付莲慈公司货款11,400元,并无不当,在此基础上确定的赔偿金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朱元福、朱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5元,由上诉人朱元福、朱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绍奇审判员 洪可喜审判员 杨奇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程剑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