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5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侍丽诉被告赵生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侍丽,赵生真,赵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921民初51号之二原告:侍丽,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被告:赵生真,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阿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现羁押于阿拉善左旗看守所。被告:赵明,男,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系阿拉善左旗方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原告侍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日675000元。后续利息顺延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对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开始,被告赵明找到原告称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的请求,并承诺支付千分之二十五的月利息。原告通过向亲友筹借,陆续向其出借100余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按时偿还。经过原告多次追索,2014年4月1日赵明称其借款全部都是为其父亲筹措。赵明与其父赵生真、原告汇总前后借款后,赵生真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月利息2.5%,三个月结算一次的借款借据。赵明为担保人。同时赵生真将其公司以财会人员购买的塞外城府的四处商铺作为抵押,将��关商铺手续交由原告保管。不久,赵生真称抵押的商铺3号楼46号和47号已经出售,重新抵押了25号楼114号和3号楼45号商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还款,于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2015年至2016年7月一年利息45万元借条一份,承诺2016年7-8月还清。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赵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赵生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已经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侍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退还原告侍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军审 判 员 潘桂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