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1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曾小能、吴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小能,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1865号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小洪,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华,系该行城区支行行长,特别代理。被告曾小能,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本县,被告吴斌,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本县,被告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雁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曾小能、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小能、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253.67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05253.67元及后期利息。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原告对被告抵押物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赣B×××××)享有优先受偿权;4、担保人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小能因购车于2014年4月31日向我社借款19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用其本人汽车作抵押并由被告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保证。借款后,被告曾小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53.67元、利息5000元。期满后,我社多次派人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曾小能、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书、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汽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单、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被告曾小能因购车于2014年4月31日向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0000元,约定期限为3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5.6375‰。用其本人汽车作抵押并由被告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作保证。借款后,被告曾小能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253.67元、利息5000元。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应承担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曾小能用其本人的汽车作抵押(车牌号为:赣B×××××),故原告对其抵押物(汽车,车牌号为:赣B×××××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小能、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小能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253.67元及利息5000元,本息合计105253.67元。二、原告江西宁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小能抵押的汽车(车牌号为:赣B×××××)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斌、宁都县卓越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秋生审 判 员 李 方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