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祁飞与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飞,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02民初30号原告:祁飞,男,汉族,住山西省天镇县。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城区新开西二路85号。法定代表人:韩小毅,职务:清算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瑞恒,山西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祁飞与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祁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同劳人仲裁字(2016)第237号裁决书,后变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通过电力公司公开招聘考试考核合格后进入天镇县电业局(后更名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天镇县供电公司)工作,一直从事农电工作。2005年,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所属大同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投资设立了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随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违法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使原告与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立所谓的劳动关系,并以派遣的形式继续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工作。2016年10月,大同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应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裁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所谓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是错误的,因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论从形式还是到内容均是无效的,并不存在解除的可能。形式上,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违法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这种做法属于法律禁止的“逆向派遣”,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上,原告自参加工作一直在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天镇县供电公司处工作,所从事的工作是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的主业,并不属于辅助性、临时性、替代性的工作;同时该公司也并未解除或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招录原告再派出的可能,因此内容上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综上,原告实际上是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大同供电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并不是与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同劳人裁冲裁字(2016)第237号裁决书,请求确认与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应依法驳回。(2016)第237号裁决书是终止劳动关系,原告起诉是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同一内容。原告与被告是存在劳动关系,后来是依法终止,原告与被告2005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确定劳动关系是2006年1月1日,续订劳动合同2011年1月1日,确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期间是被告给原告开工资,缴纳保险,2016年4月8日被告的股东(大同电力实业开发总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解散欣和公司,同日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给原告等人预留经济补偿金。清算安置方案,可以和众辉公司签约,不签约可以领取补偿金终止合同。原告两个方案不同意,我们提起仲裁,仲裁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6月15日,大同鑫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决定,同意大同鑫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吸收合并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合并后大同鑫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存续,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解散,并办理相关注销登记手续。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债权、债务均由大同鑫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接收。同日大同鑫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大同日报共同发布企业吸收合并公告。2016年6月23日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过清算后在大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现大同鑫源电力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吸收合并了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已注销,故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的主体及原告以大同欣和劳动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主体,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艳人民陪审员 张新华人民陪审员 杜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慧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