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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23民初3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赵世朵诉被告张元坤、张玉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朵,张元坤,李玉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3民初3254号原告:赵世朵,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被告:张元坤,男,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苏子沟镇。被告:李玉静(晶),女,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原告赵世朵诉被告张元坤、李玉静(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朵、被告李玉静(晶)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元坤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元坤和被告李玉静(晶)丈夫于金会(已故)共同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期到2013年8月30日止。原告将钱支付给被告张元坤。现被告给付本金2万元及部分利息,尚欠4000元利息未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4000元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元坤未到庭应诉。被告李玉静(晶)辩称:我丈夫于金会于2016年去世。于金会和张元坤当初向原告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后来知道钱是张元坤用的,现于金会已替张元坤给原告2万元和部分利息,尚欠4000元利息属实,但不应该由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元坤和被告李玉静(晶)丈夫于金会(2016年去世)共同以借款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写明借人民币2万元,利息按2分钱计算,借期到2013年8月30日止。原告将2万元钱交给被告张元坤。后于金会代张元坤偿还原告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尚欠4000元利息未给付。本院庭前与张元坤电话沟通,其表示不到庭,对借款2万元及尚欠4000元利息无异议,同意法院缺席判决。另查明,被告李玉静(晶)与于金会现有共同财产四间房和债权30万元,债务9万元左右。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借条、本院和张元坤的通话记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诉二被告要求偿还利息4000元,已经二被告认可,应予认定。被告张元坤和于金会以共同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应负共同偿还义务。于金会未实际使用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其妻李玉静(晶)又不知情和认可,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视为于金会个人债务。于金会已去世,应由继承人即被告李玉静(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和被告张元坤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坤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世朵利息4000元。二、被告李玉静(晶)在继承于金会遗产范围对判项(一)给付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宝林审判员  李吉祥审判员  宗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马慧阳 微信公众号“”